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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823民初358号

欧祖强与陈建锋、张培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欧祖强;陈建锋;张培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823民初358号

原告:欧祖强,男,汉族,1962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少民,男,汉族,1990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山县,现住广东省阳山县,系原告欧祖强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达龙,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锋,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告:张培金,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平,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祖强与被告陈建锋、张培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祖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少民和万达龙、被告张培金、被告陈建锋和张培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祖强向本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暂定为100000元(具体赔偿损失金额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准);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位于清远市阳山县房屋的所有权人,产权证号是粤房地证字第××号,而被告陈建锋是阳山县房屋的权属人,产权证号是粤房地权证阳字第**,被告张培金是陈建锋房屋“拆旧建新”的出资人。原告的房屋与陈建锋的房屋相邻,共用一条连体砌石地基和地梁。2016年6月19日起,两被告在拆除旧房施工时,由于施工不当,将连体基石挖空,地梁打断,导致原告的房屋承重墙下沉,房屋墙面出现瓷砖破裂、墙面裂纹和楼面渗水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原告家人居住。两被告的施工与原告的房屋受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欧祖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是位于清远市阳山县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被告陈建锋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明陈建锋是3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合作建房协议书,证明张培金是36号房屋拆旧建新的出资人;

四、关于陈建锋、欧少民因房屋安全争议问题的调处经过,证明双方因原告房屋受损进行协商的事实;

五、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

六、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陈建锋、张培金答辩称,一、原告所住的楼房是购买的,原房主是陈景才,该楼房与陈建锋所有的楼房均建于1996年年底。原告购买后于2013年左右在没有办证情况下私自改造楼房的中间楼梯,加建楼层,原告的邻居欧文海也是加建楼层。原告的楼房与陈建锋的楼房相邻处共有毛石基础,但是均是独立的钢筋水泥地梁,并非连体。

二、答辩人在施工前,原告的楼房已有多处裂纹,屋顶渗水。建委部门组织人员看过现场,也认为是旧的痕迹。在施工时,原告在现场监督答辩人开挖地基和水泥封堵工作。

三、对于原告的房屋出现裂纹等问题,答辩人与原告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基本完好房,原告的房屋受损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机构也书面回复了原告提出的异议。

四、引发争议以来,答辩人诚意与原告协商,但其提出无理要求,致使无法调解,答辩人也无法施工。

五、原告至今从未提交原告房屋损失与被告施工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损失1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无依据,请求驳回。陈建锋、张培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陈建锋、张培金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陈建锋名下房产证,证明陈建锋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

三、共同签订协议、施工工具,证明被告一起建屋的事实;

四、回复函,证明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失没有关系;

五、安全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失没有关系;

六、清远中院(2018)粤18民终3439号判决书,证明被告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失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

经审理认定如下:欧祖强与欧少民是父子关系。因欧少民、案外人欧文海阻止两被告在阳山县重建房屋的施工行为,两被告提起排除妨碍的民事诉讼,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粤18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以下事实:坐落于阳山县房屋的权属人是陈建锋(产权证号是粤房房地权证阳字第**)坐落于清远市阳山县房屋的权属人是原告(产权证号是粤房地证字第××号)。陈建锋为在其旧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上重建一栋楼房,与张培金于2015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欧少民和欧文海阻碍。2016年8月1日,陈建锋与欧少民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陈建锋付费给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安全鉴定。该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评定原告的房屋是基本完好房,建议:1.开裂墙体,铲除裂缝两侧约200mm范围的抹灰层后挂钢筋网重新抹灰处理;瓷砖开裂,撬开重新铺设;2.抹灰层脱落,铲除后重新抹灰处理;3.天花板渗水,重新做防水处理。因欧祖强的儿子欧少民向该鉴定机构提出疑问,鉴定机构于2016年9月12日书面回复欧少民,内容为“1.依据现场检查、检测,房屋上部主体未发现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或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松动迹象。2.原因分析1/2/3现象,不是在施工后出现,是房屋自身原因引起,施工前存在,瓷砖的开裂现象是由于楼层砂浆收缩拉裂所致。西北面墙体开裂现象,西侧施工对欧少民楼层墙体有轻微损坏有一定的加剧作用,对欧少民楼房西北面墙体影响很微弱。3.欧少民楼房修复后在1至2年内加建层高至5层后,楼房地基承重力等是否有安全保障不是本次委托内容”。另查明,双方承认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2018)粤18民终3439号民事判决书后至庭审日,两被告均未进行过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造成了原告房屋受损。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含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其中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两被告建楼房的地基施工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或触及原告所住楼房的地基,但是否造成了损害或造成原告所住房屋墙体开裂等损害,则需要证据予以证实。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可了广州市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证实了,原告的房屋是基本完好房,房屋内出现的墙体和瓷砖开裂、天花板渗水等是房屋自身因素导致,即上述损害不是被告进行地基施工所造成,与施工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原告房屋受损与两被告施工行为无关,且从经济合理角度考虑,减少原告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在本案中已无必要对受损房屋的修复价格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提出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祖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欧祖强已预交),由原告欧祖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志勇

审 判 员 朱 婉 清

人民陪审员 张 国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余伟业

书记员郑秋兰

书记员邹卓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