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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312民初1541号

桂林三哥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桂林三哥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12民初1541号

原告:桂林三哥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区仕通路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MA5KXJN29Y。

法定代表人:秦榕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桂区。 原告桂林三哥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三哥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哥歌文化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哥歌文化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4月10日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

二、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

被告:(一)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00.6元;(二)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和核定的缴费基本数办理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申报手续。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4月10日作出的临动人仲案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违反劳动仲裁争议仲裁程序,在未经调查取证和调解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一面之词就作出的裁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委员会违反劳动仲裁争议仲裁程序,在未经调查取证和调解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一面之词,就作出以下裁定:

一、支付被告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00.6元。

二、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和核定的缴费基本数,为被告办理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并由原告和被告承担各自的缴费比例。根据劳动仲裁争议程序:申请、受理、组成仲裁庭、调查取证、调解、仲裁之程序规定,劳动仲裁争议应当经过调查取证和调解方能作出仲裁或裁定,委员会在接到被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后,既未到原告公司调查了解具体情况,也未询问原告有关工作人员对被告所申请的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属实,并在2019年4月3日下午14:48至15:30开庭审理,仅用时42分钟,就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裁定结论,4月11日早上即通知原告去一趟委员会办公室(通知时未告知具体事项,所以当时原告并不明白具体是什么事),到后才知道是4月3日开庭后的裁定书。4月4-8日是清明节和广西壮族三月三节日放假时间,4月9日才上班,4月10日就裁定,4月11日早上就通知原告去委员会办公室领取资料。根据委员会庭审笔录,最后两行字“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一周内可进行和解。期间本委对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时请双方进行配合”的说明要求,委员会应当调查了解核实,并根据调查了解的情况进行庭外调解后才能作出裁定,遗憾的是委员会并未履行该程序和本职职责,仅凭被告的一面之词就作出了不符合实际情况和事实的裁定结论。原告就委员会4月11日的送达回证,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24号提出疑议:(1)该送达回证并未直接送达原告,但送达方式却要求原告领件人员签署“直接”;(2)送达回证签发人一栏无签发人签名且己盖章,原告有事实和理由认为委员会劳动人仲案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定书的裁定,违反了劳动人事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第二,被告吴某,女,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81××××××××,住址: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现住地址:临桂区临桂镇宏谋北路兴盛爱地社区1栋610号房。被告在原告公司临时工作期间经常迟到和早退,上班时间经常大声打电话处理家务事(料理其病重父亲的事),并在上班时间利用上班时间一门心思扑在其财务本科函授学习和考试上,对本职工作及其不负责任,其行为对原告及其他在职员工日常工作造成极坏影响,严重违反了原告各项规章制度。2018年8月16日全体员工会议记录明确要求:(1)必须提交身体体检合格证明及转正述职报告,才能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所有员工都必须提供;(2)2018年8月16日前的工资包含五险,如有异议,辞职请提前十天提出申请。被告通过原告在桂聘网上的招聘网页上的信息自行联系原告,要求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来原告公司上班后明明知道和清楚原告的要求和规定,2018年8月26日-2019年1月3日,被告都未申请离职。2019年1月3日,被告因原告达不到其工资4000元+五险的要求(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4000元中己经包含五险),自愿提出离职另谋高就,说明其认可原告以上两条规定,加上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提供身体体检合格证明和述职报告以及社保证明,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才能和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理睬和提供。2019年1月16日因原告达不到其工资(4000元+五险)的贪念要求离职。《劳动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合同,自订立时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也知道不能违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以欺诈、威胁的方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仅要求被告提供身体体检合格证明和述职报告以及社保证明等从业人员应当提供的基本事项,要求是正当的、合情合理的,这更是每位从业、就业人员最基本的本职事项和应尽的义务。如果被告连身体体检合格证明都不敢于提供,除非是被告本身存在或潜在重大疾病,如果被告真的存在或潜在重大疾病,故意隐瞒,那么就属于欺诈行为。遗憾的是被告都不能做到,说明有意隐瞒身体健康实情,即使签了也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法》也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利要求工作人员(含正式工和临时工)提供其最基本的身体体检合格证明以及劳动期间必须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而被告并未按原告规定和要求提供有效的身体体检合格证明及申请转正述职报告,因此原告未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只承认被告仅仅是原告的临时聘用的员工,并不是正式员工,现原告就被告的无良职业道德和行为予以开除。综上所述,委员会的裁决违反了最基本的劳动人事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仲裁程序,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自2018年6月4日进入公司正式任职会计一职,至2019年1月16日办理离职。期间,工作上一直任劳任怨,敬业勤勉,入职前双方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工资按月发放至员工个人账户,公司按法律规定于入职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用人单位以各种理由说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明确并未在被告2018年6月4日至2019年1月16日任职期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和按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6月4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财务会计,工资为4000元/月。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原告也未为被告代扣代缴或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018年7月至9月每月3922.4元、2018年10月4000元、2018年11月3866.7元、2018年12月4000元、2019年1月1866.7元。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离职申请,并于2019年1月16日进行工作移交,工作移交后离开原告公司。2019年3月6日,被告以本案原告三哥歌文化传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事项:

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职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000元(4000元/月×6.5个月);

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000元(4000元/月×1个月×2);

三、裁决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9年4月10日,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500.6元。

二、被申请人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和核实的缴费基数,为申请人办理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手续,并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承担各自的缴费比例费用。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认为公司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没有按公司规定提供体检合格报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公司2018年8月16日的《例会会议记录》予以证实,记录中内容第5点规定:劳动合同的签订,在体检(王浩安排)合格后签订。《例会会议记录》上仅有公司盖章,无人签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一、关于原告是否需要支付被告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00.6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6月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月3日原告提出离职申请,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而未与被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7月5日-2019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51001.2元【(3922.4元×3个月+4000元×2个月+3866.7元+1866.7元)×2】,期间,由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资25500.6元(3922.4元×3个月+4000元×2个月+3866.7元+1866.7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2018年7月5日-2019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00.6元给被告。

原告称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由于被告没有按《例会会议记录》提供体检合格报告和试用期转正述职报告所致,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例会会议记录》,没有参加会议人员的签名,本院无法确认是原告公司单方制作还是经参加会议人员同意形成的会议记录,即便是后者,其形成时间是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二个月后,原告未在与被告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身体体检合格及试用期转正述职报告方能签订劳动合同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00.6元给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应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和核定的缴费基本数为被告办理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申报手续的问题。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引发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桂林三哥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500.6元给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桂林三哥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桂林三哥歌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

人民陪审员  骆玲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