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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625民初631号

李集伟与刘连新、嘉兴路顺百货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集伟;刘连新;嘉兴路顺百货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625民初631号

原告:李集伟,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莹,广东唯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连新,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

被告:嘉兴路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中山西路南侧1888号老爷车大厦1306-1室。

法定代表人:陶宝。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

负责人:陈碎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雄,广东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集伟与被告刘连新、嘉兴路顺百货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集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培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新、嘉兴路顺百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集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暂计人民币695155.49元(已扣减被告三赔付的7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连新、嘉兴路顺百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4日14时40分,被告刘连新驾驶浙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河源市区往东源县灯塔镇方向行驶至东源县路段时,与李集亮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李集伟)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李集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7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8〕仙塘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连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集伟、李集亮无责任。同时查明浙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兴路顺百货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李集伟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21日,后在东源县船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30日,后在东源县上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6日,共住院287天。出院医嘱:一年拆除肋骨钢板费用大约3万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2个月、全休期间1人护理等。原告李集伟经交警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于2019年4月1日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为一个捌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鉴定费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60000元,后未赔付原告其余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李集伟伤残等级不合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进行,未通知任何赔偿义务人,且未共同委托,根据粤高法[2019]8号文关于统一委托鉴定的规定:“涉及道交纠纷的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委托,或者由当事人申请调解组织、人民法院委托……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过程中没有任何赔偿义务人及其他公正第三方在场,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程序不公正情形下产生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2.南天鉴定所粤南河【2019】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引用标准及依据标准错误。根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双下肢无浮肿,四肢稍肌力,肌张力正常”。鉴定人不顾事实,引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8.1.5条款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比照5.10.3.7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明显错误。第二,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且应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费用(七万元),详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为准,另外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非关联性部分。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较为合理。3.关于营养费,应根据鉴定结论且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的标准予以计算。4.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其后续治疗金额亦不确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关于护理费,原告诉求过高且与伤情不相符合,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计算。6.关于误工费,原告诉求计算标准严重过高,与受诉法院地收入水平不相符合,且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核实其收入情况,应按受诉法院地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另外其误工期应根据鉴定结论予以计算。7.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且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粤高法(2018)39号)》的标准予以计算。8.关于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且无任何票据加以核实,对该项费用应予剔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根据重评结论予以扣减。10.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刘连新、嘉兴路顺百货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作答辩意见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被告刘连新驾驶浙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河源市区往东源县灯塔镇方向行驶,于14时40分行至东源县仙塘镇南园古村大门路段时,与李集亮驾驶的粤P×××××号小型轿车(搭载原告李集伟)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李集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7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8〕仙塘第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连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集亮、原告李集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集伟受伤后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6月21日),后于2018年6月21日在东源县船塘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0月30日,后于2018年10月30日在东源县上莞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6日,共住院287天。出院医嘱:一年拆除肋骨钢板费用大约3万元、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2个月、全休期间1人护理等。经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于2019年4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集伟的左下肢瘫痪肌力4级构成捌级伤残,其右侧第3-12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鉴定费为3200元。另查,原告李集伟于1964年1月1日出生,属于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被告刘连新驾驶的浙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嘉兴路顺百货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人民币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仍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原告在诉请时已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乡村医生职业证书、浙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其中涉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李集伟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93370.49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0元(287天×100元/天);3.营养费155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550元;4.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93300元,原告李集伟住院287天,护理人员2人,全休2个月期间护理1人,原告主张按照护理费1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全休期间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3300元(150元/天×287天×2人+120元/天×6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108253.21元,原告李集伟于2018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于2019年4月1日鉴定原告受伤部位构成一个捌级和一个拾级伤残,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则误工天数为351天,原告从事乡村医生行业,但未提交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2017年卫生行业112571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08253.21元(112571元/年÷365天×351天);7.残疾赔偿金254045元,原告李集伟经交警部门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鉴定其受伤部位为一个捌级和一个拾级伤残,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0975元/年×20年×31%=25404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粤南河〔2019〕临鉴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引用标准及依据标准错误,认为原告李集伟的受伤情况不构成捌级伤残和拾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且该鉴定由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东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8.鉴定费3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0000元,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伤残鉴定等事实,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原告住院287天,住院期间交通费按30元/天计算为8610元(30元/天×287天),考虑到原告两次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个捌级和一个拾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500元。原告李集伟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7918.7元。关于被告方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本院

经审理查明,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刘连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集伟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37918.7元,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剩余617918.7元(737918.7元-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60000元,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仍需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李集伟赔付557918.7元(617918.7元-60000元)。被告刘连新、嘉兴路顺百货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集伟1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集伟557918.7元;

三、驳回原告李集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项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源分行东源县支行,账号:44×××57,汇款应注明案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65元,由原告李集伟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衍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孙善妙

书记员  古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