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625执异5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大连宝元金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永样,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胡学兵,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 住江苏省泰州市姜经济开发区。
第三人:胡永祥,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 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胡家村胡二382号。
第三人:马军荣,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第三人:夏嵘,男,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本院在执行大连宝元金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胡学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主张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股东即第三人胡永祥、马军荣、夏嵘存在虚假出资情形,请求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发起设立,原股东发起人为胡永祥、马军荣。胡永祥出资1800万元,马军荣出资2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胡永祥、马军荣将出资2000万元全部转账支取给刘正云。2013年12月11日,胡永祥出资2700万元,马军荣出资300万元。当日,两人将出资3000万元全部转账支取给刘正云。2015年9月1日,胡永祥将注册资金中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给夏嵘。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大连宝元金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胡学兵买卖合同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博商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支付货款1500000元及利息。2016年7月1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鲁1625执45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用以证明不存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证据。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胡永祥抽逃出资4500万元,马军荣抽逃出资500万元,夏嵘虚假出资1500万元,应当在抽逃和虚假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二十八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胡永祥、马军荣、夏嵘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或虚假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江苏苏泰沥青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崔汝伟
审判员 周新江
审判员 栾建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马立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