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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2刑初134号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2;刘某某;高某;冯某;李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202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6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包头铝厂职工,系受害人李某某的丈夫,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2,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受害人李某某的儿子,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3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李某某的母亲,现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贾建刚,系内蒙古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性,199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冯某,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现住包头市。诉讼代理人武瑞芳,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王韶宇,系包头市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公司住址: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宏基,男,汉族,1995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郑某某2及诉讼代理人贾建刚,被告人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及诉讼代理人武瑞芳、王韶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宏基,证人闫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蒙B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45公里加4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李某某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2019年2月2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死者李某某系亲属关系,三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冯某分别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超速驾驶车辆致使被害人李某某死亡。被告人高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依法应当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冯某作为该车辆车主,依法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

一、依法追究高某的刑事责任,并且加重处罚;

二、依法判令被告人高某、李某某、冯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某某死亡发生的丧葬费33846元、死亡赔偿金71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47.5元、处理丧葬期间的费用8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839793.5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与理由表示无异议,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高某,是高某向冯某借钱购买的肇事车辆。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买卖二手车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证人闫奇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已通过二手车买卖将车辆卖给冯某,且已经实际交付车辆,也打算过户到冯某名下,向车辆管理部门多次提交过户材料,因种种原因没有过户成功。因我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驾驶员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保留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5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无证驾驶蒙BX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645公里加400米处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李某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驶肇事车辆将伤者李某某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2019年2月26日,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兴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蒙B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某某,车辆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因二手车买卖完成了交付,因故未办理过户手续。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在车内同行,且与被告人高某在前一天晚上共同饮酒。根据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冯某本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樊硕的证人证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皆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者是冯某,并打算过户到冯某名下。冯某提供证据《买卖二手车协议》证明买方是高某,但此协议的卖方签字是樊硕,并非与当时的车主李某某签订,李某某亦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此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购车人就是高某。冯某提供的闫奇的证人证言,因购车当日证人闫奇不在现场,且其证言内容是传来证据,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因此,冯某辩称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高某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30000元整。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情况;2、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李某某名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4、《收条》证明被告人高某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2丧葬费30000元;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购买者是冯某,并打算过户到冯某名下;6、死者李某某的居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刘某某的居民户口登记信息及社区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前饮酒开车的事实;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李某某由于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9、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案,并在包头市中心医院等候交警查获的事实;10、证人闫奇、冯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在车内同行且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前共同饮酒的事实;证人冯某、李某某、樊硕的证言,证明肇事车辆已经买卖并交付,打算过户到冯某名下,但没有过户的事实;1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高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冯某存在应当知道驾驶人高某无驾驶资格且知道驾驶人高某因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转让机动车未办理登记时的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本院认定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法如下:1、丧葬费=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641元×6=33846元;2、死亡赔偿金=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670×20年=7134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638元×5年÷4人=29547.5元;4、因诉请的处理丧葬期间的费用、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78793.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共同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天、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剩余经济损失668793.5元,赔偿责任(被告人高某已经赔偿的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除);上述二、三项确定的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晓婷

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佳伟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