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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申2504号

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义;闫振华;梁水平;闫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申2504号再审

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中段**人民银行**。

法定代表人:王德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义,男,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审

第三人:闫振华,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审

第三人:梁水平,女,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与闫振华原系夫妻关系。

原审

第三人:闫良,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闫振华儿子。再审申请人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义、原审第三人闫振华、梁水平、闫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漯河中院)(2018)豫11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9年5月31日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农信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申请人张义接受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农信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闫振华在2015年8月5日办理贷款时不仅签订了保证方式的反担保,而且签订了抵押方式的反担保,抵押物正是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涉案房屋和土地。涉案房屋抵押担保是反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农信担保公司为崔花香的贷款提供担保而可能承担的担保责任。如果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如期归还贷款,担保人没有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就不产生担保债权,反担保也就不生效;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其实并不真实存在,只是一种可能。二审判决认定抵押担保与借款同时存在,混淆了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对担保权与主债权同时存在同时消灭的理论的误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争议的实质是,2014年7月29日设定的抵押担保登记,在2015年8月5日签订抵押担保协议时是否仍然有效的问题。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分析,双方2015年8月5日签订抵押反担保协议时,不仅明知涉案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而且用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涉案房屋担保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设定抵押担保登记的法律效力分析,即使存在2015年8月31日办理新贷款归还了再审申请人所承担的担保债权,而产生2014年7月29日设定的抵押权消灭的效果。但在没有第三人对该房屋主张优先权和影响其他人优先权的情况下,继续签订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设定的抵押是有效的,可以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权。从反担保的法律特征分析,基于反担保而设定抵押登记时,实际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并不真实存在,是为可能存在的担保责任而预先设定的,只有在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才开始发生担保的法律效力。在预先设定的过程中,不能片面认为因为抵押登记先于主债权的设定就是无效的,这一观点在最高院(2012)民二终字第56号指导案例中有明确阐述。二审判决片面理解担保合同的法律属性,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张义答辩称,借款人崔花香与贷款人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路支行(现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五一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漯河五一路支行)之间存在2014年8月5日和2015年8月31日两笔50万元贷款,崔花香用2015年新贷归还了2014年旧贷。农信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他项权证的办理是为了办理崔花香2014年8月5日的借款而进行的登记,二者具有相应的对应关系,虽然保证合同是反担保合同的主合同,但借款合同亦是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三者具有相应的从属关系。农信担保公司先行代替崔花香归还了2014年8月5日的到期债务,崔花香2015年8月31日的新贷放款后当天又将50万元归还了农信担保公司,崔花香的2014年8月5日的主债务消灭,农信担保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15年8月31日也得到清偿,进而相应的抵押权也一并消灭。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2015年8月31日的新贷款对应的抵押权应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设立,未重新办理登记的,应视为没有抵押登记的普通债权,农信担保公司不得基于原来的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阻止法院的执行。农信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14年7月29日,借款人崔花香与担保人农信担保公司、反担保人闫振华三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农信担保公司为崔花香在中原银行漯河五一路支行担保借款50万元,闫振华以涉案房屋向农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对涉案房屋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5日,农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崔花香在中原银行漯河五一路支行办理借款50万元。借款一年期限届满后,崔花香未还款,农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代替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关利息。2015年8月31日,农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又为崔花香在中原银行漯河五一路支行办理借款50万元。新贷款放款后当天崔花香即将50万元归还了农信担保公司,至此,农信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享有的作为主债权的担保债权因获得清偿而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农信担保公司对反担保人闫振华提供的抵押物不再享有抵押权。2015年8月5日三方又签订反担保协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农信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闫振华在签订反担保抵押协议之后,并未对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临颍县人民法院(2017)豫1122民初11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农信担保公司债权亦是普通债权,闫振华承担连带责任,并未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漯河中院(2018)豫11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认为农信担保公司不得基于原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农信担保公司并无充足理由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查封、拍卖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农信担保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并不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农信担保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漯河市农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闫顺利

审判员  王朝阳

审判员  刘海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闫龙欢

书记员赵之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