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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2民初656号

(2019)内0422民初656号原告崔广锐与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崔广锐;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422民初656号

原告:崔广锐,男,1973年11月06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玲,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巴音吉日嘎拉,男,1990年08月23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乌力吉巴雅尔,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住巴林左旗白音乌拉镇乃林坝嘎查,现住址不详。公民身份证号:1504221***********。 原告崔广锐与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广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广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立即给付原告本金24000元,利息4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14日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在原告崔广锐处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0.02元,借款2017年05月14日前还清,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4000元及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28000元。 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7月14日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向原告崔广锐借款24000元,约定月息0.02元,并约定2017年05月14日还款,由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向原告崔广锐出具借据一枚;本院另查明,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已将2017年5月14日前的利息给付原告崔广锐。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05月15日起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崔广锐与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经原告索要,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广锐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05月15日起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巴音吉日嘎拉、乌力吉巴雅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学

审 判 员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燕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