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1278号
原告:闫文礼,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李鑫,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内蒙古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姜长兰,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李尔学,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马哲,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鑫,职务不详。 原告闫文礼与被告李鑫、姜长兰、李尔学、马哲、内蒙古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闫文礼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文礼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闫文礼撤诉。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计3620元,由闫文礼负担。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白桐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