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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04民初1278号

闫文礼与李鑫、姜长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6-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文礼;李鑫;姜长兰;李尔学;马哲;内蒙古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4民初1278号

原告:闫文礼,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李鑫,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内蒙古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姜长兰,女,1955年10月1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李尔学,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马哲,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内蒙古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鑫,职务不详。 原告闫文礼与被告李鑫、姜长兰、李尔学、马哲、内蒙古盛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

原告闫文礼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文礼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闫文礼撤诉。 案件受理费7240元,减半收取计3620元,由闫文礼负担。

审判员  袁丽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白桐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