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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5446号

中山市龙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林林、曹丽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龙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林林;曹丽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5446号

原告:中山市龙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主要

负责人:孔文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林、贾猛,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林林,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告:曹丽艳,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田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告中山市龙基公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基公司)与被告张林林、曹丽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美林、贾猛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林林、曹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林林、曹丽艳向龙基公司支付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2516.64元及滞纳金(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张林林、曹丽艳购买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山市××镇勤政路××名门××房的商品房(建筑面积120.5㎡),并签订《朗晴名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龙基公司向张林林、曹丽艳提供物业服务,龙基公司按1.5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逾期未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龙基公司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张林林、曹丽艳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截至2018年12月31日,张林林、曹丽艳尚欠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龙基公司多次向张林林、曹丽艳发出缴款通知书进行催收,但张林林、曹丽艳仍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张林林、曹丽艳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认为,龙基公司就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费用计算表、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律师函及快递单、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朗晴名门园单元交接书、朗晴名门园业主/住户消防安全责任书、业主(住户)资料卡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张林林、曹丽艳作为中山市××镇勤政路××名门××房的业主,享受龙基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未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龙基公司要求张林林、曹丽艳支付尚欠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16.64元(1.5元/㎡/月×119.84㎡×14个月)及滞纳金(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有关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为违约金性质,应更正为违约金为宜。张林林、曹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山市龙基公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林、曹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山市龙基公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516.64元及违约金(以2516.64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林林、曹丽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龙基公司服务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张林林、曹丽艳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龙基公司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好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洁欢

书记员  李祥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