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5民初483号
原告:郝香香,女,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京平,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庆葵,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世周,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
被告:胡才胜,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辉,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香香与被告胡世周、胡才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香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京平,被告胡世周、胡才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香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胡世周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9001.45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7日,之后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被告胡才胜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胡世周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4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原告当日转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累催无果。 被告胡世周、胡才胜辩称,1.借款不属实,该款项是案外人蔡梅莲交付给原告,原告转账给被告胡世周,再由胡世周转账给蔡梅莲的,只是做一个借款的流水痕迹,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2.双方未约定利息。 原告郝香香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28日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胡世周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才胜提供担保;2.2017年6月17日借条,证明2017年6月17日被告胡世周本人注明对原告的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形式上是真实的,但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原告与蔡梅莲是一起的,其二人的债权债务实际上是混同的,对本案诉争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 两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一组,内容为2017年12月28日原告将本案诉争的款项100000元转给被告胡世周,被告胡世周又转给蔡梅莲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蔡梅莲是混同的,该笔借款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胡世周为了归还蔡梅莲的钱,向原告借款,这是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进行转账的,并不是两被告所述的原告与蔡梅莲混同,也不是蔡梅莲给原告的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未就其认为的证据1不真实及原告与蔡梅莲混同、该笔借款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而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即向蔡梅莲转账10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蔡梅莲混同及该笔借款不真实,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被告胡世周因工程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转给被告100000元,并由被告胡世周出具借条一张。2018年9月22日,被告胡才胜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且在下方注明借款壹拾万元整。另被告胡世周在其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郝香香及蔡梅莲出具的借条下方注明2019年1月1日还清原告郝香香、蔡梅莲所有借款,如不按时还清按月息两分半计算(所有借条),以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郝香香向被告胡世周出借借款,自原告提供借款于被告胡世周时,原告与被告胡世周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被告胡才胜于2018年9月22日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才胜担保时双方就利息进行过约定,故被告胡才胜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被告胡世周与原告另行约定的利息。被告胡世周在其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郝香香及蔡梅莲出具的借条下方注明2019年1月1日还清原告郝香香、蔡梅莲所有借款,如不按时还清按月息两分半计算(所有借条),以后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该借条的内容系原告与被告胡世周对借款利息的另行约定,从该约定的内容看,本院认定被告胡世周逾期归还借款时该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世周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9001.45元(暂算至2019年3月7日,之后仍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且要求被告胡才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胡世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66.67元及自2019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才胜对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本院已告知两被告必须到庭以查清案情,且已告知拒不到庭的后果及法律责任,而两被告仍不到庭,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郝香香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由被告胡世周支付原告郝香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66.67元,合计104466.67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胡才胜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世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香香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66.67元,合计104466.67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被告胡才胜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计1440元,由原告郝香香负担273.87元,由被告胡世周负担1166.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冯诗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