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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23民初1147号

宁夏盐池县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彦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盐池县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彦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23民初1147号

原告:宁夏盐池县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盐池县民族东街(青年创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艳琴,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彦平,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永青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宁夏盐池县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彦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夏盐池县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琴与被告赵彦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盐池县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207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以及电梯费9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得54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计得360元),以上共计2972元 ;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被告系原告所服务小区的业主,其所居住房屋面积为115.14㎡。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面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0.75元/㎡/月”的标准计收物业服务费,双方同时约定了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及其他费用计收标准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彦平辩称,对于电梯费,被告只愿意按照“300元/年”的标准给原告交付,两年共计600元;对于物业服务费,因为在被告的地下室出现漏水情况以及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被划伤时,原告并未处理,且被告的卫生服务不达标,在服务期间曾将小区公共区域出租他人开办幼儿园,所以,在上述问题未得到妥善处理之前,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盐池县永青苑物业服务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0.75元/㎡/月”的事实;证据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尚欠原告案涉物业服务费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赵彦平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两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并不清楚,而且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也不到位。被告赵彦平向法庭出示证据为:照片打印件3张12组,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导致被告所购买的地下室漏水,室内储藏物受损以及被告所居住房屋的阳台积水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照片中显示的楼道方位予以认可,但对卫生情况不认可,因为只要有业主弄脏楼道,原告于第二天就会安排员工去清理,另外,原告也不清楚在楼道内随意扔垃圾的业主信息,针对此行为,原告曾作出过相应的公示敬告;对于地下室漏水、储藏物受损的情况,是由地下室上面的洗车行造成的,原告并非侵权人;对于阳台积水的情况,因楼房设计缘故,原告的员工无法前往阳台对积水进行处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后原告于2017年12月31日和被告所居住的××县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合同书面约定由原告给盐池县永青苑小区所有业主(含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照“0.75元/㎡/月”的标准向业主计收物业服务费。另查明,原告确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所居住的住宅面积为115.14㎡。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业服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彦平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依据上述认定的事由,核算得原告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应为2072元(115.14㎡×0.75元/㎡/月×24个月),但因原告对被告辩称的“楼道卫生”情况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清理措施,所以其在此方面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据此,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207元(2072元×10%)物业服务费,由被告承担1865元(2072元-207元)物业服务费,而对于被告另辩称其他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对于“地下室漏水,储藏物受损”的情况,因该损失非被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所致,故本院不予认定;2.对于“被告车辆剐蹭”的情况,因为在原告所出示的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对小区内业主停车占用的车位及相关的物业服务系有偿服务项目,且服务项目仅限于“保证车辆有序停放、不影响正常交通运行以及定期维护停车场设施确保正常运行”,并不承担“车辆保管、保险”责任,另经核实,被告在小区停放车辆期间并未给原告缴纳过相应的停车费用,据此,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自行承担;3.对于“阳台积水”的情况,应系楼房建设单位施工所致,不在原告物业服务范围之内,故原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对于“原告外租小区公共面积用于他人开办幼儿园”的情况,被告并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部分行为影响到其相应的生活以及外租所得收益等情况,且即使尚存外租收益,该收益亦应系全体业主共同的财产,各业主可通过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协商予以处分,不宜由单一业主个案主张核算,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处理。在原告诉请的电梯费方面,原告在“2018年1月1日之后增加电梯费收费标准”方面的主张并无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意见依法不予认定,对于“电梯费原收费标准300元/年”方面,原告虽亦未能出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自行予以认可,且自愿按此标准支付原告案涉两年的电梯费共计600元,因属于被告自认的事实,无需原告举证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彦平支付原告宁夏盐池县安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865元(),电梯费600元 ,共计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彦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剑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赵芳琴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