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811民初2053号
原告:王紫,女,200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五,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王紫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西路红太阳家具城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红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紫与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五、张趁义,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父亲王元庄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有效。2、要求被告将位于焦作市××路×ד××商住楼”××号房屋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王元庄于2015年12月18日与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认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景苑商住楼”六层49号房屋、七层75号房屋,并交付了全部房款275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全部房款的收据一份,即“收据0010885。2015年12月18日今收到王元庄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壹佰元整¥275100元系付景苑商住楼6楼49号、7楼75号。”收据一份,并加盖了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证明了原告父亲王元庄根据王元庄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书》第四、五条的约定:“四、付款方式和时间:一次性付清”,“五、交房日期:现房”的约定交付全部房款。由于被告早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建成,仅仅交付了六层49号的房屋,被告没有将七层75号的现房交付给原告父亲王元庄。由于2017年2月21日王元庄被害,该房屋至今也未交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安瑞公司和原告的父亲王元庄不存在买卖房屋合同关系,被告安瑞公司未收到王元庄支付的任何款项。2、董林吉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开发了景苑商住楼项目,所有的买卖合同均由董林吉经手,据董林吉讲王元庄并未实际购买房屋,实际情况为王元庄借给董林吉22万元现金约定月息5分,以48号房及75号房做抵押,后48号房及75号房由王元庄进行处置,共计王元庄收取购房款338600元(包含董林吉偿还王元庄60000元)。3、王元庄和安瑞公司签订有48号及75号房的换房协议,其中75号房换成了65号房,48号房换成了76号房,65号房经王元庄出售给常佩增,常佩增将购房款14万元通过银行转入王元庄账户内,王元庄在给公司的收据上签字确认。76号房经王元庄出售给王党云,王党云将购房款138600元通过银行转入王元庄账户内,王元庄在给公司的收据上签字确认。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母亲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父亲死亡的证明3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是王元庄的唯一继承人。2、2016年11月30日房屋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将争议房屋48号房屋以145000元卖给了原告的父亲王元庄。另一套房屋75号是2015年12月18日签订房屋认购书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49号、75号总房价是275100元,其中49号房屋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自行负责,我们不发表意见。对于两份购房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48、75号房屋认购书及收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小产权房,董林吉到现在并未办理正规的房屋产权证明,房屋认购书应当为无效协议,认购协议及收据已经作废。
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11月30日房屋认购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第一份证据和原告提交的认购书和收据是一致的,王元庄在2015年12月18日借给董林吉22万元后,董林吉抵押给王元庄75号房屋,2、2016年10月27日王元庄和安瑞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王元庄将购买的75号房屋换成了65号房屋,王元庄收到65号房屋的房款后,2015年12月18日签订了关于75号房的认购书及收据作废,65号房款由常佩增直接转入王元庄账户内。(关于2016年11月29日王元庄和安瑞公司签订的协议,48号房屋证据同75号房屋证据,证据指向也同75号房屋证据指向。)3、2016年10月27日常佩增和安瑞公司签订了65号房认购书及收据一份,按照王元庄的要求将65号房出售给常佩增,予以变现,王元庄收到14万元购房款后,在收据上收款人处签名确认。4、安瑞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安瑞公司从未收到过王元庄任何款项,我们关于75号房的证据提交完毕。5、申请法庭调取的工商银行银行流水,证明2015年10月9日王元庄转给董林吉22万元借款,董林吉在2016年5月18日转给王元庄60000元,加上王元庄出售两套房屋所得购房款共计王元庄取得了338600元借款及利息。6、2016年11月30日王元庄建行账户流水一份,证明48号房换成了76号房屋,76号房屋王党云和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王元庄收取了王党云1386**元购房款的事实。中信银行流水2份,建行银行流水一份,加上之前举证的65号房屋收据一份,证明了75号房屋换成了65号房屋,65号房屋被告和常佩增签订了购房合同,王元庄收取了购房款14万元这样一个事实。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据指向有异议,被告所说的抵押事实不存在,若有抵押,应有抵押登记,否则,该抵押无效,被告所说的王元庄和董林吉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证据并没有将75号房屋变更为65号房屋内容且没有被告所说的常佩增和王党云的银行流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王元庄是以现金形式支付房款,安瑞公司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董林吉和王元庄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中信银行、建行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因为客观的讲被告举证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关系,从银行的流水中可以看出王元庄收到这两笔款项14万元和138600元都来源于王党云的支付,与被告举证的常佩增之间的收据相互矛盾,因为常佩增买房不可能由王党云来转账,事实上流水中显示了王元庄2016年10月27日收到18万元和10万元是通过王**强的账户,由王党云先转入王**强账户,后转入王元庄账户,且与买房的14万元收据数额明显不一致,充分说明了被告在寻找无关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不符合事实的主张,更何况被告提供的两份换房协议存在不真实的客观事实。如果原告的父亲王元庄确实与被告换房,那么就应该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买合同认购书及收款收据等退还给被告,因为王元庄和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房屋的买卖包括49号房等,这说明了65号房和76号房不是换房而来,而是被告正常与王元庄之间的合法交易。在被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书中,被告陈述“王元庄逼迫董林吉用其开发的景苑商住楼和王元庄签订房屋买买合同”,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被告安瑞公司开发的景苑商住楼不是董林吉开发的,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董林吉开发的景苑商住楼,所以被告的调取证据的证明指向是在混淆是非,搅乱客观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对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和王元庄于2016年10月27日、11月29日分别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以这两份协议的原件丢失为由,未向法庭提供协议原件,本院对这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分析,本院对被告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分析,不能证明被告证据2两份协议是真实的,本院对被告证据4、证据5、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指向,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紫的父亲王元庄于2015年12月18日与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景苑商住楼”房屋认购书》,认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景苑商住楼”六层49号、七层75号房屋,面积78.60平方米,房款总价275100元。该协议第四、五条约定:“四、付款方式和时间:一次性付清”,“五、交房日期:现房”。2015年12月18日,王元庄已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2751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即“收据0010885。2015年12月18日。今收到王元庄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壹佰元整¥275100元,系付景苑商住楼6楼49号、7楼75号。”并加盖了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将原告的父亲购买的两套房屋建成后,已向王元庄交付其中“六层49号”的房屋,未将“七层75号”房屋交付王元庄。2017年2月21日,王元庄被他人杀害,该“七层75号”房屋至今未交付。2018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父亲王元庄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有效,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焦作市××路×ד××商住楼”××号房屋。另查明,原告王紫系王元庄、于小五的女儿。2014年12月12日,王元庄与于小五协议离婚。王元庄的父亲王中央、母亲王玉花因死亡于2017年8月22日将户口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王紫的父亲王元庄与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景苑商住楼”房屋认购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王元庄已经完成向被告交付房款的义务,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王元庄已死亡,原告作为其债权承继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辩称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紫的父亲王元庄与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景苑商住楼”房屋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
二、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市景苑路685号“景苑商住楼”七层75号房屋交付给原告王紫。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焦作市安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雷
人民陪审员 孟凡云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