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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03民初836号

王常娥与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01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常娥;肖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3民初836号

原告:王常娥,女,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居民,现住孤岛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敏,女,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东营市利津县居民,现住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常娥与被告肖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常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藤,被告肖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名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常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21488.03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21867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利津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并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1488.03元整。但原告当时起诉时未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现原告为挽回自身利息损失,特具状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肖敏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庭应判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王常娥作为原告以肖敏为被告向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利民初字第1244号,王常娥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肖敏支付借付给李某的医药费用等费用共计125308.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5月5日,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利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王常娥的儿媳李斐系李某的姐姐,肖敏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6日李某服毒自杀,被送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原因于9月30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2015年10月24日去世。在此期间,王常娥的银行卡账户分5次向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了72000元,分6次向山东省立医院转账支付52000元,在医院结算时,医院退回现金2831.97元。李某去世后,花费冷冻费及火化费320元。法院认为:肖敏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李某因服毒自杀而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李某与肖敏共同负担,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李某救治无效死亡,故为救治所产生债务肖敏有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王常娥向医院垫付了李某治疗所需的费用,不管其是出于李某亲属的借款请求,还是出于救助李某生命的急切需求,但其并无负担相关费用的法定义务,故王常娥要求肖敏返还扣除医院退费的相关医疗费用121168.0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李某去世后花费冷冻费及火化费320元,该部分费用是李某去世后的合理费用,应由肖敏负担。判决:肖敏返还王常娥121488.03元。 (2015)利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肖敏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22民再2号民事判决,认定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维持(2015)利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肖敏不服该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敏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李某虽系自杀放弃个人生命,但肖敏作为其妻子仍负有扶助的义务,仍应对救治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死者李某在住院期间王常娥为其垫付了医疗费,但其并无负担该费用的法定义务,该费用属肖敏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某和肖敏共同偿还,而李某救治无效死亡,肖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肖敏承担涉案债务并无不当。鉴于李某的生前财产尚未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肖敏可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向其他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综上,肖敏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再审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7)鲁0522民再2号民事判决。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现(2015)利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在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处于执行程序中,李某的遗产尚未分割。 以上事实,由王常娥提交的(2015)利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5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王常娥在李某住院救治期间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1488.03元,经一审、再审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该费用属肖敏与李某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某和肖敏共同偿还,而李某救治无效死亡,肖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王常娥向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2015)利民初字第1244号一案时,并未要求肖敏支付利息,现李某的遗产尚未分割,该笔债务肖敏尚未清偿,故王常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肖敏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王常娥与肖敏之间就涉案债务并未约定利息,王常娥在提起(2015)利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诉讼时亦未要求肖敏支付利息,故王常娥要求肖敏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肖敏可自王常娥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以121488.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李某的生前财产尚未分割,按照法律规定,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肖敏可在承担本案债务后向其他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常娥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1488.0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常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8元,减半收取计173.34元,由原告王常娥负担148.34元,被告肖敏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