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特215号
申请人:徐小华,女,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
申请人:黄盛全,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代理人:郭旺兴(系被申请人的母亲),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人徐小华申请认定黄盛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常自言自语、疑神疑鬼,有暴力倾向,于2014年8月被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伴有××性症的重度抑郁发作,于2016年6月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为此,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郭旺兴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未作陈述。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妻子。郭旺兴、黄梓欣(于2003年9月2日出生)、黄子浩(于2009年11月10日出生)分别系被申请人的母亲、女儿、儿子。2019年3月29日,广东埠湖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不完全性缓解期,因而其意思表示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致使其不能有效辨认自己的行为,无法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当庭述称,其欲与被申请人办理离婚手续。另查明,申请人曾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申请人离婚,后于2018年12月26日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为患有“精神分裂症”,处于不完全性缓解期,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配偶,虽为具有监护资格的第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但因申请人拟与被申请人离婚,不宜担任监护人,故应由作为第二顺序利害关系人且有监护能力的郭旺兴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黄盛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郭旺兴为被申请人黄盛全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庆争
审判员 司 薇
审判员 刘紫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尧敏
书记员 王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