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2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生,内蒙古蒙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负责人:詹少彤,该海关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超,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敏,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乐,男,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呼和浩特海关(以下简称呼市海关)、被上诉人常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5民初9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常乐的管辖权异议,并裁定本案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常乐、呼市海关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万铭公司与常乐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管局办理网签时的制式合同文本,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的仲裁条款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所以该仲裁条款对合同双方无效。而且常乐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超过答辩期,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中万铭公司与常乐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是双方于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手签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份是2011年3月7日双方办理房屋网签时房管局的制式合同,该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进行仲裁”。原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房管局的制式合同文本,合同内容全部由房管局制定,万铭公司与常乐作为合同的当事方根本无权约定合同条款,所以该合同中关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也非当事人双方约定,该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无效。根据《仲裁法》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万铭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常乐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答辩期,依法应当驳回,常乐是在一审开庭前一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管辖权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常乐在一审开庭前一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双方于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仲裁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无效,而且常乐提出管辖权异议超过答辩期,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万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呼市海关辩称,万铭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和事实认定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万铭公司的上诉。首先,万铭公司混淆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主管与管辖的概念。主管和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具有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主管先于管辖发生,它是确定管辖的前提与基础,只有首先确定某一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后,才有必要通过管辖将它具体分配到某个法院,而管辖则是对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案件的具体落实,确定由哪个法院来具体行使审判权,即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上的分工问题。呼市海关认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就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也就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明确哪些纠纷属于法院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哪些纠纷不属于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因此,确定了主管才能解决法院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解决民事纠纷上的分工和权限问题。本案涉及的是主管问题,并非管辖问题,所以万铭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民事诉讼中的两个概念,应依法驳回其上诉。其次,常乐提出主管权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也有相同规定。因此,常乐在开庭前对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提出异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次,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万铭公司和常乐共同签署并在房管局备案,该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已经成立。该合同虽系示范性文本,但是没有强制合同双方当事人签署,万铭公司既依据该合同起诉要求常乐补交房款,又认为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显然自相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分别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万铭公司认为该合同不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其从成立之日起就已经生效,并对合同双方产生了约束力。第四,呼市海关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万铭公司和常乐。呼市海关既非出卖人,也非买受人,而且对该案涉合同并不享有权利义务,因此,呼市海关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所述,呼市海关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常乐辩称,同意呼市海关意见。万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将2008年2月15日万铭公司与常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房款的价格变更为447746.7元;2、判令常乐支付购房款62063.7元;3、判令呼市海关对常乐应付的购房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常乐、呼市海关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2月15日,万铭公司与常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常乐购买上东领海领海C1座2单元502号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7日,万铭公司与常乐签订编号为YS(2011)000603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常乐购买上东领海领海C1座2单元502号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了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内容,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解决方式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万铭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万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2008年2月15日,万铭公司与常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常乐购买上东领海;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7日,万铭公司与常乐签订编号为YS(2011)000603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常乐购买上东领海领海C1座2单元502号房;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2011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了2008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内容,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争议解决方式应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为准。常乐以变更后的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争议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围,系对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万铭公司称常乐于一审开庭前一日提出该管辖异议,故常乐提出异议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万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 怡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曹 文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