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11民初2024号
原告:临沂市良盛新型墙材厂,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良庄村。 投资人:刘建江,厂长。
被告:鞠振国,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义,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临沂市良盛新型墙材厂(以下简称良盛墙材厂)与被告鞠振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良盛新型墙材厂的投资人刘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盛墙材厂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鞠振国将良盛墙材厂出售给刘建江,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个人独资企业),在后续经营过程中,原告鉴于被告此前经营墙材厂的部分优势,聘用被告协助管理,聘用其妻李华担任会计,厂内会计账薄均由被告夫妻保管。时至2014年9月份,因原告厂区列入拆迁范围,被告与李华利用工作便利将原告厂内账目账册等控制转移,并在后续利用掌握的账簿等起诉原告及刘建江,并将有关单飞单据等交付案外人雷兆廷用于起诉原告及刘建江,原告多次要求其返还未果,无奈诉讼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限期返还其侵占的原告所有的会计账薄及财产权益等(2014年9月10日前的所有账簿)。 被告鞠振国应诉后未答辩。 原告临沂市良盛新型墙材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本院作出的(2017)鲁131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7)鲁1311民初64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该两案审理过程中雷兆廷提交的鞠振国书写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及电费单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鞠振国利用掌握良盛墙材厂账簿的便利提供给雷兆廷进行诉讼的事实; 2、署名为“李华”的声明书一份及支款条一份,印证原告经营期间,鞠振国及其妻子李华均在原告处工作; 3、本院作出的(2018)鲁1311民初7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2018)鲁1311民初49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良盛墙材厂部分记账凭据复印件,证实原告投资人刘建江与鞠振国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良盛墙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负责人均为刘建江。原告以其企业经营期间曾聘用被告鞠振国参与企业经营并由其负责企业财务账簿为由,要求被告鞠振国返还2014年10月9日之前的所有财务账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本案中,原告临沂市良盛新型墙材厂主张企业经营期间聘用被告鞠振国负责财务管理并保管财务账簿,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聘用事实、被告负责财务管理等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聘用协议、被告负责其财务管理等能够证实双方存在聘用关系的证据,其提交的本院作出的有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市良盛新型墙材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临沂市良盛新型墙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光
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
人民陪审员 邱俊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翕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