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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2454号

刘文荣与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7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文荣;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454号

原告:刘文荣,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翠(实习),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刘文荣诉被告张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荣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敏,被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6日19时,原告刘文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皋城路东由向西行驶至安丰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沿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碰撞,致刘文荣、张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90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诉状与事实有出入,事故当天原告没有到医院去,说明原告没有受伤;我有交警队的照片证明原告逆向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赔偿按事故责任划分。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议解决协议书;4.病例记录;5.票据。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原告到医院治疗没有通知我去,是否其他意外导致原告受伤不清楚。证据5均不认可。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一组证据:4张照片,证明被告次要责任,原告主要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照片谁拍摄无法认定,照片不能反映事故责任,照片也不能证明原告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6日19时许,原告刘文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皋城路东由向西行驶至安丰路交叉口东侧时,与沿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碰撞,致刘文荣、张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被告双方在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表示:自行协商此事故,不再要求交警部门调查处理,今后如有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该大队出具了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议解决协议书》。事故发生第二天,原告在六安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3.79元,诊断为:右臂部软组织伤,医嘱:休息两周、一周后复查。。2019年3月12日,原告支付六安开发区小王车行赛鸽牌电动车维修费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刘文荣、被告张俊分别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双方自愿协议处理,造成交警部门没有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现场照片推定原、被告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有同等过错,故致刘文荣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张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故要求给付营养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周,但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酌定其每天减少收入50元;医疗费、车损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79元、误工费700元(14天×50元/天)、车损560,合计1453.79元,由被告张俊承担50%即726.89元,原告刘文荣自行承担726.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赔偿原告刘文荣医疗费、误工费、车损合计726.89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荣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文荣负担75元,被告张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