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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523刑初102号

钏助锦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其他刑事犯
当事人
钏助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523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钏助锦,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边)罪于2019年2月24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朝继,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一部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钏助锦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钏助锦及其辩护人刘朝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钏助锦在腾冲旅游客运站接到8名缅籍人员并向每人收取人民币800元的运费,欲运至昆明。被告人钏助锦驾驶云M×××**小型汽车从腾冲市上杭瑞高速从龙陵县镇安下高速,后经腊勐、碧寨、施甸姚关,当日9时许途经施甸县水长客运站时被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车内查获无合法入境证件的缅籍人员8名。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扣押、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钏助锦运送8名无合法入境证件的缅甸籍人员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钏助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钏助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钏助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钏助锦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家庭困难,加之其身患疾病,建议对被告人钏助锦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物证车牌号码为云M×××**微型车一辆(已发还所有权人)、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人民币6400元;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钏助锦的户籍证明及正侧面照片、抓获经过、马棒丁及通行证复印件(附翻译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人杨某、许某、南某、嫂某、玛某、玮某、索某、孔某、熬某、撒某的证言;被告人钏助锦的供述和辩解;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附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笔录(附扣押、发还清单)、案件照片、手机勘查笔录、云M×××**号车辆活动轨迹、被告人钏助锦身患疾病的检查证明及收费票据、被告人钏助锦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钏助锦违反国家出人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8名无合法入境证件的缅籍人员偷越国境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钏助锦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钏助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刘朝继提出的被告人钏助锦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钏助锦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因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钏助锦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钏助锦犯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人民币64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生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连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二十一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