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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11民初699号

蒋学成与余宗永、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学成;余宗永;余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11民初699号

原告:蒋学成,男,1966年1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道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隆,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宗永,男,1965年2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湖南省临澧县,现实际住址不详。

被告:余奎,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喜,云南秋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学成与被告余宗永、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明、赵锦隆,被告余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宗永经公告送到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宗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以及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16日约为158,500.00元;2.判令被告余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

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宗永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待云南厚丰矿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磷化集团合作协议签妥后,停付利息,其本金30万元转为蒋学成投资到云南厚丰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项,占云南厚丰矿业有限公司总股本伍佰万元的1%。为此,余宗永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担保人余奎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余宗永取得联系。原告多次要求担保人余奎承担担保责任未果。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院判如所请。被告余宗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余奎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余奎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诉求错误,简要说理由如下,原告的诉状载明待厚丰公司与云南磷化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以后停付利息,本金30万转为厚丰公司的占股1%。这个事实载明原告与被告余宗永之间是股权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余奎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3.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租房协议居住证明。被告一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5.欠条欲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由被告二作为担保人;6.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明细账,予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一交付借款30万;7.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诉讼费8178元、保全费2813元、保全担保费3000元。补充证据,云南厚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录音。被告余宗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奎质证称: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欠条上面非常清晰的证明上面是有个欠条借到蒋学成现金30万。但是后面的内容写得非常清楚,这个款将来是要转为股权股金的。也就说该借款将要转为股金款。另外,欠条书写的时间是2014年的6月份,早就超过了法定最长的三年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最长的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第三组证据银行交易由明细账明细账的真实性没法确认,对借款交付及还款情况不知情所以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对于诉讼费、保全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保全担保费有异议,保全担保费不是法定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余奎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已经记录在卷,综合双方质证及辩论意见,经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争议?2.诉讼时效是否已过?3.保全担保费由谁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余宗永出具《欠条》给原告,被告余奎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欠条”证实:1.被告余宗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按月利率10‰计息;2.待云南厚丰矿业有限公司与云南磷化集团合作协议签妥后,停付利息,该借款本金30万元转为原告蒋学成投资到云南厚丰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项,占云南厚丰矿业有限公司总股本伍佰万元的1%。2014年6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余宗永交付了该30万借款。至今,二被告未返还该借款本金,未支付利息。经查,无证据证明该借款转为云南厚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本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蒋学成与被告余宗永约定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本案中,被告余奎在被告余宗永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自愿为该借贷向原告提供担保,三方形成保证担保法律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奎对该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当事人约定月息10‰,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12%计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余宗永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余奎负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余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与其自愿担保的事实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余宗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宗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学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余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8元,保全费2813元,由被告余宗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序金

人民陪审员  林 梅

人民陪审员  张莲娣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青豪

书记员张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