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1511号 
原告:杨俊国,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陈婷,女,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杨某某,男,200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
负责人:陈国,系该组组长。
原告杨俊国、陈婷、杨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XX村X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抗定、XX村XX组负责人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款各5550元,合计16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婷自出生之日起户籍就登记在XX村XX组,XX村XX组村民资格,并在该村享受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2000年原告陈婷与杨俊国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6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2012年7月11日陈婷与杨俊国补办结婚证。2012年7月20日经XX村XX组及三义村村民委员会一致同意后,原告杨俊国、杨某某户口迁入XX村XX组(陈婷户内),故杨俊国、杨某某XX村XX组村民合法资格。2019年1月19日被告向每位村民分配铁路南征地补偿款5550元,但未向三原告分配,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合疗卡及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票据,欲证明三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具有享受该村组收益分配权利的资格。
二、XX村XX组征地款分配方案、XX村XX组铁路南征地款分配领款表及咸阳市渭城区法院(2014)XX城X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1、被告村组征地款分配方案中部分条款违反法律规定;2、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三原告具有合法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550元,未向三原告分配分文。XX村XX组辩称,不应向三原告分配,因杨俊国、杨某某户籍是2013年5月从其他地方迁入XX村XX组,二人户籍迁入XX组XX组长不同意,未签字。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秦宫三路征地款分配方案,欲证明村民一致决定,出嫁女在分配50%后不再享受村民待遇。
二、XX村XX村XX小组铁路南征地款分配方案及分配方案民意调查表,欲证明大部分村民对村组的分配方案是支持的。
三、村长的说明一份,欲证明杨俊国户籍迁入XX村XX组,并在日后不享受村民一切待遇。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被告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的组长不懂法,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独任
审判员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分配方案已经向村民公示。独任
审判员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村组分配方案形成的过程,但分配方案的内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该两组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被告未提供原件。独任
审判员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该承诺系村长书写,并非杨俊国本人的承诺,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综合上述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陈婷,系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组村民。2001年6月2日陈婷与兴平市南位镇陈王二村村民杨俊国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2012年7月11日陈婷与杨俊国登记结婚。2012年7月31日杨俊国及杨某某户籍迁入XX村XX组。XX村XX组土地被征用,2019年1月XX村XX组公布分配方案,并根据分配方案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550元,但在实际分配过程中,村组未向杨俊国、陈婷、杨某某分配分文。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XX城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俊国、陈婷、杨某某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XX村XX组未向原告陈婷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陈婷的合法财产权益。XX村XX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俊国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XX村XX组,属合法迁入,且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XX村XX组未向原告杨俊国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杨俊国的合法权益,因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村XX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而将户籍迁入XX村XX组,属合法迁入,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杨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完全依靠其父母抚养,且杨某某父母户籍均登记在XX村XX组,XX村XX组应向杨某某给付全额征地补偿款55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给付原告杨俊国征地补偿款5550元;
二、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给付原告陈婷征地补偿款5550元;
三、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给付原告杨某某征地补偿款555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XX村XX村XX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扬眉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武粉粉                        书  记  员    崔枥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