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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203民初164号

蔡华平与张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华平;张延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蔡 华 平 与 张 延 刚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0203民初164号

原告:蔡华平,男,1973年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延刚,男,1973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华平与被告张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华平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华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蔡华平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蔡华平负担。

审判员  程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