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503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印辉,男,1987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负责人:吴剑华,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沈荣峰,男,1990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被执行人:吴万庆,男,1978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陶华,女,1982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马鞍山分行)与沈荣峰、印辉、吴万庆、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9年3月11日,异议人印辉对本院冻结其银行账户(卡号62×××11)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印辉称,花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5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沈荣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交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445576.39元、利息9269.13元(截止2018年3月6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3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沈荣峰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沈荣峰所抵押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深业华府3-1807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交行马鞍山分行通过实现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印辉、吴万庆、陶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在案件执行期间,将异议人印辉的银行卡进行冻结处理。根据目前地段和房价判断,该房产市场估价远大于案件执行标的额,折价或拍卖钱款足以偿还银行欠款,特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2019)皖0503执605号对印辉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1)冻结行为。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2018)皖0503民初2620号民事判决:
一、解除交行马鞍山分行与被告沈荣峰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
二、沈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交行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445576.39元、利息9269.13元(截止2018年3月6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8年3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沈荣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交行马鞍山分行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四、如沈荣峰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交行马鞍山分行有权就沈荣峰所抵押的马鞍山市雨山区深业华府3-1807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交行马鞍山分行通过实现第四项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由印辉、吴万庆、陶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交行马鞍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印辉、吴万庆、陶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荣峰追偿。后交行马鞍山分行依据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依法冻结了异议人印辉建设银行卡号62×××11的账户,账号余额28779.3元。2019年3月29日,本院已解除该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其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异议人印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其建设银行卡号62×××11的账户的冻结。经审查,该账户目前已处于解除冻结状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印辉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童映光
审判员 先尊富
审判员 周玉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朱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