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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3民初5340号

赵红玲与杨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红玲;杨建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5340号

原告:赵红玲。

被告:杨建强。赵红玲与杨建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红玲、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65.17元、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1月17日误工费4439元、营养费1500元(主张15天按每天10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5日,在珠江道双山里小区门前,杨建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赵红玲发生碰撞,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红玲无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赵红玲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伤单;3.病历;4.挂号费票据7张、门诊费票据7张、处方3张;5.X线检查报告单;6.诊断证明书(休假)7张;7.2019年3月1日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证明误工费损失)。杨建强辩称,不认可赵红玲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怎么开的不清楚,人损是嘛意思我不知道,不知道在哪个医院看的病。杨建强未提交证据。对于赵红玲提交的证据,杨建强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看不清上面的字,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看不懂上面的字,对证据6有异议,休假时间过长,对证据7有异议,应该是财务出收入证明。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赵红玲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系单位出具的书证,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5日15时45分许,杨建强醉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沿珠江道行驶至珠江道双山里小区门前时,与赵红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建强经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显示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43.3mg/100ml为醉酒状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杨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红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红玲至指定医院南开大学附属医院(天津市第四医院)就诊,诊断为双膝关节挫伤、腰部挫伤,共支付医药费1065.17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建强醉酒后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赵红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杨建强经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显示为醉酒状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杨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红玲不负事故责任。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赵红玲主张的医药费1065.17元,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由杨建强赔偿赵红玲。关于赵红玲主张的误工费4439元,其提交证据证明休假的医嘱,但建休时间过长,本院予以调整,赵红玲按月工资32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按该标准支持赵红玲15天的误工费,即3200元/月÷2=1600元,由杨建强赔偿赵红玲。关于赵红玲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其虽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其伤情,本院按每日30元标准支持赵红玲7天营养费,即210元,由杨建强赔偿赵红玲。关于赵红玲主张的交通费5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红玲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确存在车辆碰撞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由杨建强赔偿赵红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建强赔偿原告赵红玲医药费1065.17元、误工费1600元、营养费210元、车辆损失费50元;

二、驳回原告赵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赵红玲负担103.25元,由被告杨建强负担7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筱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