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位红军,男,汉族,1969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委,河南省偃师市寇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荣华金柜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西庞村。
主要
负责人:张华亮,男,汉族,1985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续标,男,汉族,1952年11月21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审
被告:田利萍,女,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位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荣华金柜厂及原审被告田利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位红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政委,被上诉人偃师市荣华金柜厂的法定代表人张华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续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位红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将货款结清,只是从2011年至今时间较长,部分转款凭条丢失,上诉人无法通过银行取得2011年和2012年的转款明细,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仅依据上诉人保留的转款凭条认定上诉人支付78万元的货款,余欠被上诉人货款18048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付款的具体数额由于未调取而事实不清,其中2012年11月12日给被上诉人转款30000元,2012年12月9日给被上诉人转款30000元,该两笔转款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银行转款明细,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偃师市荣华金柜厂答辩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额只有154810元,且双方对送货金额960480元没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支付货款78万元,上诉人未将180480元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将余款154810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该承担欠款及利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偃师市荣华金柜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欠偃师市荣华金柜厂的货款15481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开始被告位红军与原告形成长期购买铁皮柜的事实行为。原告提交33张共计982886元的发货单,发货单上显示的金额分别为:2010年9月5日21870元、2011年5月26日24310元、2011年6月13日22570元、2011年6月21日29220元、2011年6月25日22406元、2011年6月29日22760元、2011年8月19日25950元、2012年2月3日30150元、2012年2月13日30660元、2012年2月17日32000元、2012年2月20日38110元、2012年2月23日30870元、2012年2月29日30360元、2012年3月5日29540元、2012年3月14日33290元、2012年4月1日29850元、2012年4月28日33830元、2012年5月30日34500元、2012年6月12日30340元、2012年6月22日30060元、2012年7月31日24330元、2012年8月21日29530元、2012年9月3日32640元、2012年9月15日欠30310元、2012年9月17日28800元、2012年9月21日28800元、2012年10月2日欠43640元、2012年10月12日31130元、2012年10月27日30200元、2012年11月30日30910元、2013年2月21日30040元、2013年3月7日30930元、2013年6月28日28980元。其中2011年6月25日22406元发货单,被告位红军以单子上签名姓不对为由不予认可。双方对其他的32张送货单960480元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供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0张。收款人姓名显示为张华亮(张华亮为原告偃师市荣华金柜厂的法定代表人),汇款金额590000元,该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货款19笔,其中邮政储蓄银行汇款16笔(2011年7月31日30000元、2011年8月11日30000元、2011年8月21日5000元、2011年9月11日50000元、2012年4月13日30000元、2012年5月2日50000元、2012年6月18日30000元、2012年6月30日20000元、2012年7月16日20000元、2012年8月14日15000元、2012年8月27日10000元、2012年9月13日40000元、2012年10月19日30000元、2012年10月25日30000元、2013年1月9日40000元、2013年1月24日40000元)与被告提交的20笔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重复,不再重复计算,2011年11月9日50000元、2012年3月27日20000元、2013年1月14日30000元三笔与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不重复,原告自认,该院予以认定。位红军提交邮政储蓄银行客户交易明细一份,显示2013年1月30日转给原告90000元,该院予以认定;2013年1月9日40010元、2013年1月14日30000元、2013年1月24日40010元三笔已认定,不再重复计算;另付款十笔,共计175070元,原、被告双方皆承认,分别为:2013年3月11日24010元、2013年4月8日35010元、2013年4月27日15010元、2013年5月11日45010元、2013年6月17日6005元、2013年6月28日10005元、2013年6月28日10005元、2013年8月9日10005元、2013年9月18日10005元、2013年10月24日10005元。该十笔货款在(2014)洛龙伊民初字第474号案件已经判决作为被告还原告借款,本案不再另行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应付货款为960480元,已付货款为780000元,余欠货款为18048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偃师市荣华金柜厂在庭审过程中出具了33张发货单,其中2011年6月25日22406元发货单,被告位红军以单子上签名姓不对为由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笔业务由被告位红军接收,因此原告应对2011年6月25日22406元的送货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对其他的32张送货单共计960480元没有异议。被告还有18048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给原告。
被告田利萍与被告位红军于2013年6月7日已离婚,原告与被告位红军最后一次经济往来为2013年6月28日,被告位红军购货28980元,此笔业务系二被告离婚后发生的,离婚之前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系货款,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此被告位红军所欠原告180480元货款应属于被告位红军的个人债务。
原告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该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54810元及利息,超出诉讼标的的金额该院不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位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荣华金柜厂货款15481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位红军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位红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位红军在二审中提交证据:1、2012年11月22日转款3万元、2012年12月9日转款3万元,共计6万元。被上诉人偃师市荣华金柜厂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认可,但该两笔款项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笔银行汇款收据重复的,2012年11月22日的转款凭证与汇票尾号12884的3万元重合,2012年12月9日的转款凭证与汇票尾号30845的3万元重合。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位红军申请法院调取:1、2010年至2013年位红军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开发南路营业所、朔州市平朔路营业所、朔州振华支行现金转入张华亮、张续标邮政卡的转款凭证;2、位红军从2010年至2013年间从朔州市农村信用开发南路营业所现金转入张续标农村信用卡的转款凭证;3、2010年至2013年间位红军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开发区支行现金转入张玲枝农行卡上的转款凭证。本院依据位红军申请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朔州市农村信用社开发路营业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开发区支行调取相关材料,经查询,张玲枝在农业银行未开户。另外调取到2011年1月25日位红军转入张续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万元,2012年3月3日位红军转入张华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万元,2012年1月15日张华亮转入个人邮政账户15万元。上诉人位红军对调取的该三份证据质证意见:1、对2011年1月25日的9万元转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款项是双方在销售过程中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称该款时支付的其他款项,上诉人不予认可。2、2012年1月15日张华亮转入个人账户得15万元,该款项也属于位红军在朔州经销期间的货款,是位红军和张华亮一块到其他经销商处讨要欠款,要回来后张华亮拿着钱存入银行。3、2012年3月3日位红军转入张华亮9万元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称该笔款项是支付其他发货单款项,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偃师市荣华金柜厂发表质证意见:2011年1月25日的9万元是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24日、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2月11日的四张发货单货款,共计102020元。2012年3月3日的9万元是2011年2月14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0月19日四张发货单的货款,共计10753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起位红军与偃师市荣华金柜厂形成长期购销铁皮柜的事实行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偃师市荣华金柜厂提交的33张发货单共计982886元,其中2011年6月25日22406元发货单因偃师市荣华金柜厂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货物由位红军接收不予认定,其余货款960480元。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位红军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三笔现金转款凭证,其中2012年1月15日张华亮转入个人邮政账户15万元,鉴于该笔款项系张华亮存入个人账户,位红军主张系其现金交付给张华亮货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1年1月25日位红军转入张续标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万元,偃师市荣华金柜厂主张该笔款项系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24日、2010年11月16日、2010年12月11日的四张发货单货款,2012年3月3日位红军转入张华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9万元,偃师市荣华金柜厂主张该9万元系2011年2月14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12月8日、2011年10月19日四张发货单的货款,并向本院提交相关发货单原件,经本院核实该八张发货单不在本案33张发货单范围内,偃师市荣华金柜厂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包括该八张发货单货款,故对位红军主张该两笔9万元转款共计18万元系偿还本案所涉货款不予支持。关于位红军在二审庭审诉讼过程中所提交两笔2012年11月2日转款3万元、2012年12月9日转款3万元还款,偃师市荣华金柜厂对该6万元转款真实性无异议,庭审中认为该两笔款项与一审法院认定位红军还款部分数额重合,后向本院提交说明,认为一审法院对33张发货单总额计算错误,以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八张发货单位红军尚余29550元未清偿,
本院认为偃师市荣华金柜厂起诉时未提交该八张发货单,该部分款项是否付清本院不予处理,偃师市荣华金柜厂未对该6万元转款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于该6万元转款予以认定,故本案中位红军已付货款为840000元,余欠货款120480元,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位红军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
二、位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荣华金柜厂货款120480元;
三、驳回原告偃师市荣华金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位红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位红军负担3000元,由偃师市荣华金柜厂负担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位红军负担3000元,由偃师市荣华金柜厂负担3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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