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922行初62号 原告郭先进,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代理人毛建东,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沅江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沅江市城关石叽湖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郭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再仙,女,该局法监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先进诉被告沅江市卫生健康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建东,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郭再仙、徐劲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11日,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郭先进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逐条作出如下回复:1.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第1、2项,对谭正平、施攀的医生执业资质及执业范围属于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的数据查询栏中可直接查询。2.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第3、5、8项,黄茅洲镇中心卫生院的注册资质、批准文号、诊疗科目、服务方式等属于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沅江市政府网(网址:××)政府公开工作要点2017卫生领域的医疗机构和名医专家中可以查询。3.信息公开申请表中4项,关于黄茅洲镇中心卫生院收治病人范围的,属于不需要进行信息公开的内容。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原则上任何医院都不得拒绝病人前来就诊,任何病人都在医院的收治范围。4.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第6、7、9项,关于黄茅洲镇中心卫生院急诊门诊执业医生、助理医师名单及骨科医务人员名单,不属于他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申请内容系医院内部行政管理范围,无法公开。5.信息公开申请书第10项,执业医师姓名和执业范围,在本回复的附录中一并进行答复。 原告郭先进诉称,2017年9月15日,他因N尺神经损伤入住黄茅洲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该院助理执业医师谭正平、施攀为他做了N尺神经缝合术,导致N尺神经坏死。为此,他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10项政府信息。但被告作出的答复书中未对第4至10项信息予以公开,故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2.由被告公开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第4至10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就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信息公开申请书,欲证明提出申请的事实;2.答复书,欲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 被告沅江市卫生健康局辩称,一、原告申请的第4、5、8项内容,实际就是第3项黄茅洲镇中心卫生院的执业资质、执业范围问题,上述内容在该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上可以得知,他局已经在答复书中告知。
二、申请的第6、7、9、10项,依据《湖南省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沅江市黄茅洲镇中心卫生院申请获取与自己有关的信息,事实上,该医院已经按该办法规定在院内各科室走廊过道公开了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而上述申请事项基本上与原告本人不相关联。
三、他局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就其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依据: 1.答复书,欲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 2.(2018)湘0981行初54号、(2019)湘09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欲证明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依据。 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湖南省关于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第三十五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的证明目的;3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无异议,但被告未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同一答复书,能够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原告郭先进向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黄茅洲镇中心卫生院谭正平、施攀的卫生技术职责或执业医师资格的信息;2.谭正平、施攀医师的注册执业范围;3.中心卫生院的资质和设备;4.中心卫生院收治病人范围;5.中心卫生院所开门诊科目(是否有急诊门诊);6.急诊门诊执业医师、助理执业医师人员名单及收治范围;7.骨科医务人员名单及收治范围;8.骨科注册执业范围;9.骨科负责人姓名、卫生技术职称、执业范围;10.中心医院执业医师人员名单、执业范围。2019年1月29日,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回复,郭先进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10月24日,沅江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由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郭先进申请公开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原告郭先进不服,上诉至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1日,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重新作出上述答复书。 另查明,依据2019年沅江市机构改革方案,将沅江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职责,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卫生健康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沅江市卫生健康局是本案适格的被诉行政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答复。针对原告申请的第1、2、3、5、8项,已经告知其查询的网站;针对第10项,附有相关名单,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法定公开的方式;依据该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针对第4、6、7、9项,实质认为对上述申请的信息在该行政机关并不存在,而原告也未能提供上述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如文件名称、文号以及其他特征描述等的相关信息,被告明确该部分信息属于不需要进行信息公开的内容以及不属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所作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述信息应不应该由被告制作、获取、保存,不属于本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逐一进行了答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出的答复书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并重新作出答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先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先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载媛
人民陪审员 王超才
人民陪审员 丁青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兼)肖霞
书记员肖霞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