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3民初537号
原告:罗枭,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浪,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令军,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佑,湖南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英,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原告罗枭与被告孟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罗枭申请追加被告孟令军之妻卢英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曙明、韩浪、被告孟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先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孟令军立即支付其所欠货款40024元及迟延支付货款利息440元。事实和理由:罗枭在湖南株洲市中国城3楼187号与5楼16号从事服装批发,孟令军夫妇与其一直有业务往来,常在罗枭经营的服装店赊账拿货。至2017年,孟令军夫妇在罗枭的服装店共赊购服装总金额为40024元。罗枭方多次电话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孟令军辩称,其以前与罗枭确实有业务往来,但双方的货款已经结清;罗枭请求支付迟延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罗枭的诉讼请求。 卢英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罗枭在湖南株洲市中国城3楼187号与5楼16号从事服装批发,孟令军夫妇与其一直有业务往来,常在罗枭经营的服装店赊账拿货。2016年7月13日,卢英与罗枭结算,以孟令军名义向罗枭出具欠中国城5楼16号的货款5000元欠条1份;2017年2月7日,该店给卢英供货计9179元,后卢英退货7566元,卢英应支付货款1613元但未支付。2017年1月18日,卢英以孟令军名义出具欠中国城3楼187号的货款27000元的欠条1份,同日,卢英在该店进货6411元,但未支付货款。上述款项合计40024元。罗枭的家人及店员通过电话向卢英催讨货款未果,诉争发生。 上述事实,有株洲市公安局出具的常口信息证明孟令军与卢英系夫妻关系,有卢英出具的欠条两张、罗枭的店员开具的出货单、退货单以及罗枭的店员杨明月在催讨货款时与卢英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发生了服装买卖关系、卢英尚欠货款40024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罗枭与卢英之间买卖服装的行为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卢英购买罗枭服装后,负有按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的义务。因卢英与孟令军系夫妻关系,卢英购买服装欠款依法应视为俩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罗枭要求孟令军和卢英共同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对服装款的偿还没有约定期限,故对罗枭要求卢英、孟令军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孟令军和卢英支付罗枭服装货款40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罗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孟令军负担375元,罗枭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