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豫03行初59号原告张铁山,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铁良,男,汉族,1954年7月2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地址:开元大道212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杰,区长。委托代理人葛长顺,区政府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人民政府。地址:洛龙区李楼镇李楼乡东环路253号。法定代表人王雪丽,镇长。委托代理人孙俊锋,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铁山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龙区政府)、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李楼镇政府)强制拆除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良,被告洛龙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被告李楼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俊锋、赵晓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铁山起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张铁山,张铁锁,张铁良与李楼乡夏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有效期十八年的养殖合同,双方约定将本村的一块集体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经营养猪场,后原告一直在此土地上从事养猪业,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陆续在此土地上修建猪舍、平房、水渠等必要的生产和经营设施。并且原告按约定如期向李楼乡夏庄村村委会缴纳租金,双方已依约合作了八年。2018年7月1日,二被告以李楼镇伊河北岸绿化工程指挥部的名义发布“李楼镇人民政府关于伊河北岸绿化工程的通告”。原告所建的养猪场划定的伊河北岸绿化工程范围内。2018年9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洛龙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告知原告“伊河北岸征迁工程项目补偿方案按照洛龙区地面所属物标准进行补偿,具体内容可到李楼镇夏庄村伊河北岸绿化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咨询”。原告在指挥部得到的口头答复是被告洛龙区人民政府为该项目地上所属物等制定的补偿标准为洛龙区(2014)第10号文件。原告认为该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双方一致协商未果。2018年10月9日,二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组织50多人趁原告不在猪场的时候,强制拆除了原告经营多年的猪场,致使原告财产悉数被毁,而后报110,派出所出警后说,这是政府工程。原告认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依规的进行,包括但不限于发布预征土地公告、制定拟证土地调查结果确认表、省级人民政府签发《农用地专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绘制《勘测定界图》、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发放补偿款等程序,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征地行为严重背离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8年10月19日强拆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龙区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答辩人没有实施强行将被答辩人位于李楼镇夏庄村平房等拆除的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确认强拆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其直接认定为答辩人违法强拆了其房屋,这种认定无任何依据,严重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了拆除房屋的时间、原因等情况,其所述事实与诉讼请求不相符。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答辩人已向其进行了答复,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答辩人在信息公开中答复的内容不相符。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并没有具体实施强拆行为,也不存在强拆被告房屋的义务,被告诉求要求确认原告违法强拆的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洛龙区人民政府并没有违法事实和行为的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楼镇政府答辩称,一、本案不涉及征收,答辩人也没有实施强拆行为。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内容实际上是其与夏庄村村委会之间的合同纠纷,原告所称的强拆与事实不符,也不是行政诉讼的范围。(一)本案所涉养殖合同己经依法解除。第一、原告所租夏庄村土地每亩租金每年仅150元。夏庄村村委会与原告按合同约定已解除合同,村委会收回土地符合法律规定。第二、2017年因严重污染环境、水源并散发出恶臭味等问题,村民不断投诉并多次打110举报要求养殖场搬迁,夏庄村村委就通知原告搬迁及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事宜。第三、该片土地属于禁养区,也是全洛阳市的水源保护区,环保部门多次因污染问题要求夏庄村将土地绿化,治理污染等。夏庄村村委再次通知原告在内的养殖户搬迁等事宜。第四、2018年巡视组接夏庄村村民举报投诉后,要求立即整顿,治理环境污染。夏庄村村委又数次通知原告搬迁,并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但经以上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拒不搬迁以及清理等。(二)鉴于以上情况,2018年7月夏庄村村委会召开由党支部、村委会、监督委员会及村民代表等参加的会议,会议上依法表决通过将原告在内的所有租地合同予以解除,2018年未收取租金,协议解除双方没有提出异议。(三)合同解除之后,夏庄村将集体土地收回并通知原告及时清理。2018年7月夏庄村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附着物登记核查,之后又进行补漏登记,原告签名确认。之后夏庄村又多次通知原告及时搬迁和清理附着物,原告自行清理了一部分。(四)2018年10月12日,夏庄村村委向原告送达通告一份,主要内容为:“现通告三日内搬离房屋及所有地面附着物,截止时间2018年10月15日,逾期不搬离,视为自动放弃,由夏庄村三委会自行处理”。
三、鉴于以上情况,夏庄村村委会依法解除合同后,将集体土地清理,符合法律规定。
四、附着物明细原告己经签名确认,补偿款已打入指定账户内,但原告拒绝领取款项。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规定且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铁山系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夏庄村村民。2011年,张铁山作为乙方与甲方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夏庄村委会签订养殖合同,承租本村东南土地10亩,承包金为每亩每年150元,承包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如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或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不视为违约。2018年7月1日,李楼镇伊河北岸绿化工程指挥部发布《李楼镇人民政府关于伊河北岸绿化工程的通告》,载明:地面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按照洛龙区有关补偿标准实施;自通告发布之日起,区域内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构筑物、不得进行抢栽、抢种。2018年7月7日、7月31日,夏庄村两次召开三委会会议,表明因涉及伊河北岸绿化工程,夏庄村河滩承包合同一律终止,2018年不再收取租金。2018年9月22日,涉诉养殖场进行了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10月2日,涉诉养殖场进行了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张铁山作为产权人在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及纠错补漏调查登记补偿计算表上签字。2018年10月12日,夏庄村三委会发布通告,表明经三委会一致通过,解除伊河北岸廊道绿化征地范围内所有租地合同,要求三日内搬离房屋及所有地面附属物,截止时间2018年10月15日,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由李楼镇人民政府、夏庄村三委会自行处理。10月19日,原告承包集体土地上附属物被拆除。另查明,经法庭了解洛龙区李楼镇夏庄村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海书记称在2018年7月7日前,四河同治查污染以后,养殖业没有净化,排到了东干渠,对环境污染很严重,要拆了养猪场搞绿化。村委会召开三委会、党员、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收回了夏庄村所有河滩租赁的土地搞绿化,2018年后租金就不再收,对原告附属物进行丈量登记,2018年10月12日,夏庄村村委会又向原告发出通告。通告到期后,原告自行拆除了一部分,剩余部分由村委会组织人员拆除了。原告认为村委会书记做伪证,是镇政府组织人员拆除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养殖场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原告张铁山起诉要求确认违法的是2018年10月19日被告对原告承包集体土地上附属物强制拆除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洛龙区政府参与或实施了涉诉土地上附属物的拆除行为。相反,夏庄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养殖合同、三委会会议记录、通告等证据均表明,洛龙区政府不是涉诉附属物的拆除主体。尤其是夏庄村三委会2018年10月12日发布的通告中明确告知,解除所有租地合同、限三日内搬离所有地面附属物,2018年10月19日原告承包集体土地上附属物即遭拆除的事实,明确表明洛龙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原告在明知夏庄村三委会2018年10月12日通告的情况下,仍坚持将洛龙区政府作为第一被告并选择到中级人民法院立案诉讼,明显属于错列被告、选择管辖法院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铁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李扬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卓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