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302执异120号异议人(案外人):许斌,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加军,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蔡亮,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住宿城区。
被执行人:徐裕萍,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住宿城区。本院在执行蔡亮诉徐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许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斌执行异议称:被法院查封的苏N×××××车辆系我从徐裕萍处合法购置,因该车贷款没有还清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法院查封、扣押该车辆,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中止对该车辆的执行措施。经审查查明,蔡亮诉徐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苏1302民初10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徐裕萍欠蔡亮7万元,定于2016年10月20日给2万元,2017年10月20日给付2万元,2018年10月20日给付3万元;如有一期逾期,蔡亮可就全部欠款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由蔡亮负担。因徐裕萍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蔡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苏1302执5139号。2018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7)苏1302执51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徐裕萍所有的苏N×××××号、苏N×××××号机动车两辆;查封期限为2年。根据许斌提供的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书》,证明徐裕萍作为甲方、许斌作为乙方达成了苏N×××××号二手车买卖协议,约定许斌以14.5万元购买徐裕萍所有的苏N×××××号机动车。该买卖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该车在转出(指乙方已提车)前,所发生的一切违法、违章、车辆的债权债务及车辆的损坏等责任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协调解决,与乙方无关。”该买卖协议第八条其他约定中载明:“甲方保证此车所有贷款全部还清(见购车合同为准)还清后过户给乙方。”因许斌未向本院提供购置苏N×××××号机动车的购车款凭证,通过询问,许斌向本院陈述,徐裕萍原欠其借款5万元,后因徐裕萍用苏N×××××号机动车向二手车市场抵押贷款5.8万元未还,许斌代其偿还5.8万元,加上许斌用自己的中华牌汽车作价3.7万元与徐裕萍交换,共计折款14.5万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在许斌购买徐裕萍名下的苏N×××××号机动车后,未办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应认定该车辆仍然属于徐裕萍所有。在徐裕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对涉案车辆予以查封、扣押并无不当。许斌关于涉案车辆属于其所有请求解除对苏N×××××号机动车查封、扣押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许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梁苏林
审判员 丁桂林
审判员 吴良鹃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盛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