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521民初1579号
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幸福路东侧第三家。经营者:马文香,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步行街。(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祯(简称原代:),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东风社区****。(身份证号码:×××)
被告:王图布信,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与被告王图布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祯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图布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664元,利息7678元(10664元×2%×36个月,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合计18342元;2、给付利息从2019年1月26日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按月利2%计算,利随本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图布信于2016年1月23日在我处赊购价值10664元的种子化肥,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我在2016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664元,利息7678元,合计18342元。被告王图布信未答辩。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科左中旗代力吉镇西五井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图布信是代力吉镇西五井子嘎查的村民,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图布信欠款金额及约定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图布信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图布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40袋,共计欠款6350元。2016年1月23日被告将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以635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4314元的利息计入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664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被告王图布信在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赊购化肥共计欠款6350元的事实有被告王图布信为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图布信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要求被告王图布信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依法核算后予以支持。被告王图布信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图布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欠款本金6350元,利息8886元[4314元+4572元(6350元×2%×36个月,自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本息合计15236元;
二、被告王图布信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由原告科左中旗保康百惠种子农药化肥经销处负担78元,由被告王图布信负担18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图布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健
人民陪审员 白红英
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志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