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鼓执异字第55号异议人:郭希忠,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异议人:郭希端,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异议人郭希松,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住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昱,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永江,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业务部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波,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郭希全,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执行人:朱莉莉,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永康支行)与被告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郭希全、朱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3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朱莉莉名下坐落在徐州市黄河路北、海河路东商住楼(房屋产权号为铜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铜新土国有(2003)字第226号),异议人郭希忠、郭希端、郭希松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异议人以查封财产属自己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郭希忠、郭希端、郭希松称,2003年,家父年事渐高,为方便共同赡养,兄弟四人商定共同出资购置土地,建造住房,与家父共同居住。因除郭希全之外的3兄弟均在县里工作,故委托郭希全全程办理,郭希全从开发商手中购置土地,办理相关规划审批,从开始施工到住房建成,经核算,其余兄弟三人均向郭希全分批次交付33万元的土地购置和住房建设费用,房屋建成后经商定,南栋东西两套归老三,老四所有。北栋东西两套归老二、老五所有,家父随同老二夫妻一起生活,2003年在办理房产证时,郭希全在事前未与其他兄弟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全部土地及住房登记在朱莉莉名下并私自为金盛公司担保,抵押在江苏银行永康支行贷款300万元,其他兄弟3人多次催促郭希全、朱莉莉妥善处理债务纠纷,尽早将兄弟四人房产过户到各自名下,夫妇二人借口拖延至今,郭希全、朱莉莉对涉案纠纷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他们有多处房产、车辆及大量存款,为逃避法院追责,将资产转移,拖欠债务,迫使法院强制执行,以此达到私吞兄弟共有房屋之目的,为此我们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以下简称永康支行)与被告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郭希全、朱莉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本院作出(2017)苏03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为人民币293384.16元,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如有其他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郭希全、朱莉莉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盛公司追偿;
四、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对被告郭希全、朱莉莉提供抵押的朱莉莉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黄河路北、海河路东商住楼房地产(房屋产权号为铜房房权证铜山镇字第**,地使用权证号为铜新土国有(2003)字第**)的价值在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希全、朱莉莉不符上述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3民终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为人民币293384.16元,自2016年2月26日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有其他向江苏银行永康支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赔偿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三、维持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郭希全、朱莉莉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追偿;”四、变更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8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对郭希全、朱莉莉提供抵押的朱莉莉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黄河路北、海河路东商住楼房地产(房屋产权号为铜房权房权证铜山镇字第**,使用权证号为铜新土国有(2003)字第226号)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江苏金盛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有权对铜房他证铜山镇字第××号、铜他项(2013)第212号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上述被告未按上述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永康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对朱莉莉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黄河路北、海河路东商住楼房地产(房屋产权号为铜房权证房权证铜山镇字第**,用权证号为铜新土国有(2003)字第226号)进行了查封。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过程中,案外人郭希忠、郭希端、郭希松为此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房屋为共同出资建房,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遂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另查明,2004年8月6日朱莉莉办理了涉案房屋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朱莉莉。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登记在朱莉莉的名下,房屋所有权性质表现朱莉莉所有的财产,在房屋产权登记证上并没有共有人信息记载。三异议人虽主张涉案房屋为共同出资建造,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建房时共同出资情况,且在朱莉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设定抵押权多年,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朱莉莉名下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对自己权利采取救济措施,因此异议人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的事实,对异议人认为涉案房屋部分归自己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执行人朱莉莉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本院查封该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郭希忠、郭希端、郭希松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向阳
审 判 员 朱 静
人民陪审员 温海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法官 助理 吴 韩
书 记 员 郭思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