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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02执恢206号之二

张某某与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0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402执恢20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

被执行人: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与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4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227702元,并承担损失60185元(从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5280元,执行费4218元。在执行过程中,涉该案的全部案件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咸国用(2015)XXX号土地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喜君

审判员  杨养荣

审判员  郭云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秦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