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402执恢20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
被执行人: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与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402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被告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227702元,并承担损失60185元(从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购房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5280元,执行费4218元。在执行过程中,涉该案的全部案件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的咸国用(2015)XXX号土地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喜君
审判员 杨养荣
审判员 郭云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秦海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