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内0521民初1619号

林景顺与马永志、梁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1-0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景顺;马永志;梁金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内0521民初1619号

原告:林景顺,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科尔沁左翼中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永志,男,1992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金荣,女,1968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林景顺与被告马永志、梁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景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永志、梁金荣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2.要求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给付利息8160元(12000元×2分×34个月,2016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本利合计20160元;3.要求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给付自起诉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2%计算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永志、梁金荣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6年2月25日向我借款12000元。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签字、捺印给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此款后经我多次向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永志、梁金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林景顺提交证据:证据1.金额为12000元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马永志、梁金荣欠款未还的事实;证据2.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舍伯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系母子关系,现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马永志、梁金荣未举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景顺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借据中利息约定内容笔迹与借据其他内容笔迹不一致,原告林景顺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借据中利息约定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系母子关系,二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林景顺借款12000元。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给原告林景顺出具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后经原告林景顺多次向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索要未果,故原告林景顺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马永志、梁金荣向原告林景顺借款,并给原告林景顺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马永志、梁金荣本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其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林景顺要求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林景顺对借据中利息约定不能做出合理解释,视为未约定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林景顺要求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林景顺要求被告马永志、梁金荣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林景顺要求被告马永志、梁金荣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永志、梁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景顺借款本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04元,由原告林景顺负担296元,被告马永志、梁金荣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丹丹

人民陪审员 包满仓

人民陪审员 高占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才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