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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4民初255号

石明红与李建波、卢氏县宗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明红;李建波;卢氏县宗锐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4民初255号原告石明红,男,汉族,1975年1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河县。委托代理人田宇东,男,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建波,男,汉族,1980年5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卢氏县宗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卢氏县汤河乡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439998811XX。法定代表人刘君祥,系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汤景元(实习),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石明红诉被告李建波、卢氏县宗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红的委托代理人田宇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强、汤景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卢氏县宗锐黑牛沟铁矿洞采掘进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卢氏县黑牛沟的铁矿洞采掘进工程。每个采区原告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安全保证金打入户名为李建波的银行账户。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安全保证金30万元。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安全保证金后,由于工程没有开工,于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天气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二被告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按照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就再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卢氏县宗锐黑牛沟铁矿洞采掘进采矿合同》,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合同签订后,至今没有对合同进行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答应予以归还,但是至今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卢氏县宗锐黑牛沟铁矿洞采掘进采矿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工程安全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每月3000元,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等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氏卢县宗锐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李建波系被告宗锐公司股东;在双方签订《卢氏县宗锐黑牛沟铁矿洞采掘进采矿合同》时,系被告宗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建系宗锐公司的股东。第二组证据: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卢氏县宗锐黑牛沟铁矿洞采掘进合同》、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卢氏县宗锐黑牛沟铁矿洞采掘进采矿合同》。证明目的:被告将位于卢氏县黑牛沟铁矿的采掘进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安全保证金30万元;两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第三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三张、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陕西省信用社将30万元安全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的李建波个人账户,被告李建波作为被告宗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账户收受公司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组:被告宗锐公司股东李新建和工作人员王正显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安全保证金30万元;非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开工,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承诺从2014年12月5日按月利率3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诺每月5日将利息打入原告账户,但是至今仅履行二个月的利息,其他利息未予支付。第五组证据:原告与被告李建波和被告宗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宗武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李建波和公司实际控制人李宗武多次向原告承诺退还30万元安全保证金,但是至今未履行。

被告李建波辩称,被告李建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仅是被告宗锐公司的收款经手人,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宗锐公司承担。

被告宗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卢氏县宗锐黑牛沟铁矿洞采掘进采矿合同》。2、同意退还安全保证金,但原告所主张的按每月3000元利息没有依据,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收取公司经营资金应当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建波虽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公司资金,但该行为系公司的经营行为,应当由被告宗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2、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的合同经双方协商已经终止,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被告宗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企业信息基本一致,且经被告代理人向被告核实,被告李建波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确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系原告与被告李建波和宗锐公司控制人李宗武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被告李建波和李宗武均认可收取原告3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事实,同时多次承诺退还该笔安全保证金,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卢氏县宗锐黑牛沟铁矿洞采掘进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卢氏县黑牛沟的铁矿洞采掘进工程。每个采区原告向被告缴纳安全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2月5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安全保证金打入户名为李建波的银行账户。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安全保证金30万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宗锐公司的股东李新建和工作人员王正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于天气原因,造成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二被告从2014年12月5日开始,按照每月3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卢氏县宗锐黑牛沟铁矿洞采掘进采矿合同》,对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是合同签订后,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安全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答应予以归还,但是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返还工程安全保证金3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29日签订《卢氏县宗锐黑牛沟铁矿洞采掘进采矿合同》,因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而且庭审中,二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安全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同时,在庭审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退还安全保证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安全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法》第二十条对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建波作为合同签订时被告宗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资金的行为,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有损宗锐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

原告举证证明宗锐公司与被告李建波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李建波应当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宗锐公司的股东李新建和工作人员王正显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系代表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宗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从《证明》的内容看,系由于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被告为了给原告弥补损失,向原告作出的承诺,应当属于合同中的清理条款,该条款并不随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无效,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主张合同重新签订后,《证明》中的承诺已经失效的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明确承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2019)原告石明红与被告卢氏县宗锐矿业有限公司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卢氏县宗锐黑牛沟铁矿洞采掘进采矿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2019)被告卢氏县宗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石明红安全保证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6日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019)被告李建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驳回原告石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李建波和卢氏县宗锐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鸿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