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9473号
原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中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兆广,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系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霭昕,系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津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莫屋新村莫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谢思红。破产管理人: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芳丽,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园,系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联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9号总公司大楼B座4层。
法定代表人:于克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系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系北京观韬中茂(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高公司)与东莞市津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津联公司)、天津联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粤1971破申74号民事裁定,受理东莞津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管理人已接管该公司财产,故本案继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欣,被告东莞津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芳丽、陈洁园,被告联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蔡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致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莞津联公司与被告联津公司连带向原告致高公司支付货款143951.1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东莞津联公司多次向致高公司购买色线,截至2018年7月30日,东莞津联公司尚欠致高公司货款143951.11元。东莞津联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企业,联津公司是东莞津联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故联津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致高公司多次追收货款未果。
被告东莞津联公司辩称,确认致高公司与东莞津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致高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致高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既不是发票金额总额,亦不是销售出库单上显示的金额之和。致高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并没有显示单价,不清楚致高公司如何计算总额。
被告联津公司辩称,东莞津联公司自2016年3月才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在此之前联津公司不是东莞津联公司的唯一股东,且东莞津联公司在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以及部分管理人员与变更前完全一致,没有发生任何实质变化,因此可以认定无论联津公司是否持有东莞津联公司的全部股份,东莞津联公司均处于自主经营管理的制度和体系下,联津公司没有对其经营管理和决策有干涉;联津公司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在天津,联津公司与东莞津联公司在人员、业务、经营场所、财务管理等方面均系独立,不存在混同;联津公司的性质为国有企业,每年会委托独立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通过历年审计报告显示,联津公司仅为一家空壳公司,不存在经营业务,也没有经营收益,更没有从东莞联津公司取得任何财产,同时东莞联津公司因经营原因也向法院申请破产,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正式裁定受理了东莞联津公司的破产申请,因此东莞津联公司、联津公司均处于没有经营收益且负债大于资产的状态,根本不存在资产混同,故东莞津联公司、联津公司人格独立,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联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致高公司诉请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且证据均为致高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加盖东莞津联公司的公章,请求法院对致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致高公司主张其与东莞津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东莞津联公司尚欠其货款143951.11元。为此,致高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1月22日销售出库单38份、托运单1份、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注明购买方为东莞津联公司,销售方为致高公司,并载明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价税金额合计174053.75元。其中2017年8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12058478)所载的价税金额合计24334.5元,2017年9月1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12485357)所载的价税金额合计18088.7元,2017年10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12485503)所载的价税金额合计14698.7元,2017年11月2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7483954)所载的价税金额合计63129.95元,2017年12月2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07442830)所载的价税金额合计6949.65元,2018年1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32367989)所载的价税金额合计21897.25元,2018年3月2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为32265787)所载的价税金额合计24955元。销售出库单均注明领收单位为“津联”,并注明品名、单位、数量,部分送货单注明单价。其中2017年6月份的销售出库单收货人均签有“马洪”的字样,品名为“606面线”的数量、单价(6.9元)对应2017年8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20S/3色线”,品名为“604底线”的数量、单价(4.9元)对应2017年8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20S/2色线2000米”,品名为“402打枣”的数量、单价(4.1元)对应2017年8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40S/2色线3000米”,品名为“206面线”的数量、单价(10.2)对应2017年8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12S/3色线”,价税金额为24334.5元。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期间的销售出库单中有7份没有任何签收信息,其余送货单均签有“马洪”及“赵芬芬”的字样。托运单注明托运人为“致高制线有限公司”,收货单位为“津联制衣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赵芬芬”,没有显示签收信息,致高公司主张前述未签收的销售出库单是通过物流方式交付给东莞津联公司的。QQ聊天记录致高公司主张交谈的双方是其员工与东莞津联公司的员工赵芬芬,内容是其员工向赵芬芬反映7月20日单号为0004209、0004208的送货单并没有签名。东莞津联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赵芬芬为其员工,但对销售出库单、QQ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认为托运单只能证明双方有交易往来,不能证明交易的具体金额。致高公司起初主张前述马姓人员的名字为马弘,东莞津联公司不确认马弘为其员工。后致高公司经核实后主张马姓人员的名字为马洪振,东莞津联公司认为致高公司并不能确认该签字的人是谁,对该部分销售出库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明:东莞津联公司为支付货款分别于2018年1月2日支付了18088.7元,于同年5月3日支付了10000元给致高公司。东莞津联公司主张该款支付的是2017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显示的货款,故认为2017年10月25日前的双方的交易已完全结清。致高公司则认为该款是支付2017年6月及同年7月的部分货款。再查:东莞津联公司于2005年6月9日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股东仅联津公司一个的有限责任公司。联津公司主张其资产与东莞津联公司相互独立。为此,联津公司提供了审计报告4份,借款协议1份、催款函1份、收到催款函及还款承诺函1份、通知书1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1份。其中一份审计报告由中审华会计事务所于2019年3月24日出具,其受联津公司的委托对联津公司2016年至2018年公司现金及所有银行账户的收入、支出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审计结果显示该期间,联津公司与东莞津联公司共发生三笔资金往来,截至2018年12月31日,联津公司账面记载应收东莞津联公司346万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联津公司与东莞津联公司有其他关联方交易。联津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未经营业务,公司无主营业务收入、支出。第二份审计报告由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广东分所作出,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东莞津联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作出,该报告载明东莞津联公司应付致高公司的账款为74537.82元,并载明东莞津联公司与联津公司的往来款项情况,未显示东莞津联公司与联津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第三份审计报告由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是对联津公司提供的2016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第四份审计报告由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联津公司提供的2017年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该两份报告审计结果显示,联津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联津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7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联津公司所提供的财务报表明确记载了其与东莞津联公司的往来款项情况。该两份审计报告并未显示东莞津联公司及联津公司存在混同的情况。借款协议由联津公司与东莞津联公司签订,约定联津公司向东莞津联公司提供借款400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催款函由联津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出具,催款的对象为东莞联津公司,催促东莞联津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协议所载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3万元。收到催款函及还款承诺函由东莞津联公司于2018年3月2日出具,确认收到上述催款函,并确认联津公司对东莞津联公司享有4130000元的债权,但表示无力偿还。通知书由东莞津联公司管理人发出,通知联津公司将其代东莞津联公司报关的现金59万元转入管理人的相关账户。建设银行转账回单显示联津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向东莞津联公司转账5万元,于2019年1月8日向东莞津联公司管理人转账54万元。致高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催款函及收到催款函及还款承诺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借款协议、通知书、建设银行转账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该证据显示东莞津联公司与联津公司有资金往来。东莞津联公司管理人指定律师代表东莞津联公司到庭应诉,对中审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认为审计报告显示东莞津联公司与联津公司资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
本院认为,致高公司与东莞津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致高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凭,东莞津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主要争议为东莞津联公司尚欠致高公司货款金额是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致高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出库单、托运单1份、QQ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因东莞津联公司确认收到前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致高公司提供的2017年8月1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与2017年6月份销售出库单所载的项目一一对应,故本院认可销售出库单收货人处的签收人“马洪”为东莞津联公司的员工。致高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有签收的部分收货人签有“马洪”及“赵芬芬”的字样,东莞津联公司确认赵芬芬为其员工,故对致高公司提供的该部分销售出库单本院予以确认。致高公司提供的部分销售出库单虽没有签收信息,但结合托运单、QQ聊天记录截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对致高公司陈述其向东莞津联公司提供了价值174053.75元的货物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东莞津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向致高公司支付了货款28088.7元,故致高公司主张东莞津联公司尚欠其货款143951.11元(少于174053.75元-28088.7元=145965.05元),本院予以确认。东莞津联公司主张前述28088.7元用于支付2017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25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显示的货款,故认为2017年10月25日前的双方的交易已完全结清,但未提供其他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对东莞津联公司的相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莞津联公司拖欠致高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东莞津联公司诉请致高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损失应计算至破产裁定受理日即2018年11月16日止。关于联津公司应否对东莞津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联津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审计报告对联津公司与东莞津联公司往来款项的记载是相互印证的,且两公司的往来款项有相应的凭证予以证明,未显示存在混同的情形。故致高公司诉请联津公司对东莞津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津联制衣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货款本金143951.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3951.1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1月16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诉讼保全费1240元,合计4420元,由被告东莞市津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东莞市津联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致高制线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谊琼
审判员 吴柏强
审判员 李肖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叶 婷邓键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