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5951号
原告:中山市古镇琪丰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袁冠斌,系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泳欣,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旭展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肖银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钜标,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鹤华,系广东昌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古镇琪丰塑料制品厂与被告中山市旭展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古镇琪丰塑料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旭展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钜标、陈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3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59330元为本金按每日5‰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电话的方式向原告下单,由原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送货清单上签收,月结货款,被告以“转支票”等方式支付货款,双方在送货清单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收取5‰的违约金。2018年4月货款为132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但仍有3200元未支付,被告的负责人肖凡云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欠条确认了该事实。此外,被告仍有几个月的货款未结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933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存在重量不符,被告多次跟原告协商处理,才导致货款拖欠情形的发生;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调整。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登记成立于2013年12月18日,股东为肖银田、易凤云、肖凡云,法定代表人为肖银田。从2015年7月左右起,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被告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下订单,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在送货清单上签收,货款月结。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2018年7月的货款共计59330元,并提供送货清单及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确认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及其提交的送货清单、欠条,但认为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重量不符,应扣减相应货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送货清单下方一栏载明:“本送货单系双方结算依据,月结30天,不按时付款将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被告认为该条款为原告制作的格式条款,为原告单方约定,同时也没有用特别明确的方式提示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拖欠货款未予清偿,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19年4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593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及欠条佐证,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重量不符之情形,应扣减相应的货款,原告不予确认,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9330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33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5‰计算,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送货清单上载明:“本送货单系双方结算依据,月结30天,不按时付款将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但案涉送货清单的格式由原告自行制作,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加重了被告的责任,且上述条款并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注意,亦无证据反映原告已向被告就上述条款作充分说明,故本院认定上述条款为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据此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综上,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旭展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琪丰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59330元及违约金(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琪丰塑料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被告中山市旭展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觉天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慧庞增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