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6705号
原告:潘菊,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屏,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明,男,汉族,1980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潘菊与被告曾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屏,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曾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纪补偿金8571元(5714元/月×1.5个月)。事实和理由:潘菊于2016年4月6日到曾明经营的渝中区陕西路华美达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华美达商行)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加提成。2017年8月31日,华美达商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潘菊同意解除。然潘菊上班期间,华美达商行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潘菊只能自己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潘菊诉至本院。曾明辩称:1.潘菊的起诉程序违法,该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实质性审理而直接起诉至法院;2.华美达商行因故注销,法律的诉讼主体消灭,实际经营者曾明不应当承担其注销之后的债务,仅承担注销时已经存在的债务。潘菊起诉的标的在注销时和注销前并未实际产生该笔债务,曾明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由于华美达商行的注销,诉讼主体已经消亡,诉讼程序应当终止;实际上潘菊与曾明个人产生劳务关系,潘菊与华美达商行之间无劳动关系。3.潘菊没有证据证明华美达商行或曾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潘菊举证如下:1.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和证明,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曾明为华美达商行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曾明和华美达商行。3.解聘证明,拟证明:华美达商行于2017年9月1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潘菊同意解除。4.经销合同三份、名片,拟证明:潘菊于2016年4月6日起在华美达商行工作期间的职务为销售部经理。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从2016年5月15日起,曾明通过自己账户向潘菊账户支付工资共计91513元。曾明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是不合法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实质性裁决。该案件属于行政范畴的案件,应当属于向行政部门投诉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个体已经注销,主体已经消亡。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明是潘菊自己书写,印证非原个体的印章。曾明对该印章的申请鉴定。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印章为华美达商行印章。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潘菊为华美达商行介绍业务,并已介绍业务抽成。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打款的相对方系曾明,恰能证明潘菊与曾明的劳务关系,并非与华美达商行存在劳动关系。曾明举示准予登记通知书(注销)复印件,拟证明:在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华美达商行办理了注销登记。潘菊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潘菊入职至曾明经营的华美达商行,从事销售部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美达商行也未为潘菊购买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方式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曾明在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向潘菊发放工资分别为:2016年5月15日3500元(2016年4月工资)、2016年6月15日3017元(2016年5月工资)、2016年7月22日4500元(2016年6月工资)、2016年8月15日4500元(2016年7月工资)、2016年9月17日4500元(2016年8月工资)、2016年11月17日4802元(2016年10月工资)、2016年12月15日4431元(2016年11月工资)、2017年1月17日4430元(2016年12月工资)、2017年2月16日3327元(2017年1月工资)、2017年3月15日4497元(2017年2月工资)、2017年4月20日4424元(2017年3月工资)、2017年5月18日4426元(2017年4月工资)、2017年6月16日4500元(2017年5月工资)、2017年7月17日4600元(2017年6月工资)、2017年8月18日26359元(2017年7月工资+奖金)、2017年9月18日4700元(2017年8月工资),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4500元。至此,华美达商行通过曾明向潘菊发放17个月的工资和奖金共计95013元。2017年9月6日,华美达商行向潘菊出具解聘证明,写明潘菊已于2017年9月1日与华美达商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潘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曾明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渝中区陕西路华美达服饰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华美达商行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成立,于2018年4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潘菊与华美达商行已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华美达商行主动提出与潘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与潘菊协商一致,理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潘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支付情况,现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5714元,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结合潘菊的工作年限,华美达商行应支付的经纪补偿金为8571元(5714元/月×1.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潘菊支付经济补偿金8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邓经纬
人民陪审员 邹大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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