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34号
原告:游显华,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庆丰苑B区4-2-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宁县杨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金富,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曙光乡曙光村二社99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闻都新苑12-2-702室。 原告游显华与被告冯金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住址不明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显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金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9000元、违约金522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29000元×0.06×3年),合计34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坐落在永宁县城109线西侧永宁康城63#、71#住宅楼时,将上述两栋楼外墙粘贴瓷砖的人工承包给原告,以被告的要求原告组织人力和资金进行施工。完工后于2015年5月25日与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人工工资29000元。被告以其工程款未到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当年年底付款,但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开庭后原告游显华、被告冯金富均到庭对劳务费进行核实,被告承认给原告打过29000元的欠条,但辩称在打完欠条后通过永宁县劳动监察大队给原告支付过5000元,还在2016年2月4日-6日之间支付过10000元,下欠原告14000元未付。原告游显华承认在2016年2月收到过被告支付的5000元,但没有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元,实际下欠24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提庭后又补交了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川新华东街支行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庭后提交了一份给工人支付工资的清单,证明给原告支付过10000元工资的事实,原告称没有收到过被告支付的10000元工资。该清单既未写明发放工资的时间,也没有领取工资人员的签字,被告也未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过100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为查明事实到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永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计核算中心调取杨和康城冯金富给农民工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均记载在2016年2月给原告游显华发放工资是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承建永宁县杨和康城63#、71#住宅楼时,将上述两栋楼的外墙粘贴瓷砖的人工承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力和资金进行施工。完工后于2015年5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人工工资2900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游显华工人工资63#、71#外墙砖,剩余贰万玖仟元(29000元)。欠款人冯金富,2015年5月2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经永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由发包方宁夏钢协房地产开发银行公司替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剩余2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外墙贴瓷砖的劳务,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对剩余劳务费未及时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220元,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冯金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游显华劳务费2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冯金富负担700元,由原告游显华负担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波
人民陪审员 于 全 中
人民陪审员 唐淑兰周唐建文 冯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苏郝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