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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民初4071号

王洪水与李占青、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1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洪水;李占青;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4071号

原告:王洪水,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李占青,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馨领地小区中房创展大厦**楼**。

负责人:张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洪水与被告李占青、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水、被告李占青、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锦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水诉称,2018年6月26日06时30分,李占青驾驶车牌号为冀R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子牙快速路与浙江道交口时,与王洪水驾驶车牌号为晋F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王洪水、李占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青、王洪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李占青驾驶的冀RF××**号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成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476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药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我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期限过长,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的证据同意由法院核实认定。李占青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亲属范锦华的,事故时由我驾驶,该车是我向范锦华借用外出为我自己办事,原告超出保险的损失由我承担赔偿责任,与范锦华无关,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相关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06时30分,李占青驾驶车牌号为冀RF××**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子牙快速路与浙江道交口时,与王洪水驾驶的车牌号为晋F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王洪水、李占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青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洪水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于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3日入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7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右颞部头皮挫擦伤、右耳廓软组织挫擦伤、右肩软组织挫伤、右肩关节冈上肌肌腱损伤、右肩关节冈下肌肌腱损伤、右肩韧带损伤等,原告由此产生医药费11111.6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洪水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20日。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冀RF××**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范锦华,该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之前企业名称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占青、王洪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占青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冀RF××**号车辆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李占青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数额。关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确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论意见均未有证据佐证,故鉴定费应予赔偿。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原告的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原告的伤情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中包含有未加盖就诊医院公章的票据17张,该部分医药费应予以扣除,其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11111.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及实际伤情,酌情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111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每天100元×7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护理费11070元(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每天123元×90天)、误工费14760元(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每天123元×120天)、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水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70元、误工费1476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6130元。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水医疗费11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111.67元的50%,即赔偿2555.84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占青负担75元,原告王洪水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毛思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