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赣0111执395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
被执行人:吴大永,男,汉族。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与吴大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赣011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大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租金12980元、滞纳金649元,共计13629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负担55元,被告吴大永负担105元。因被执行人吴大永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9年4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吴大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传票,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同时向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山湖分公司发出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2、2019年4月17日、2019年5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吴大永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证券、房产等信息。3、2019年5月5日本院到南昌市不动产查询了被执行人吴大永住房公积金,查询结果为无。4、2019年4月17日通过电话传唤被执行人,无应答。5、2019年1月17日对被执行人吴大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6、2019年4月25日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下落不明。7、2019年6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电话告知了其本院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清楚该案件执行情况,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及下落,为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3629元及相应利息,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0元,剩余13629元及相应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及执行笔录。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终结执行后,原有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到期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到期日之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熊 军
审判员 陈 中
审判员 刘小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何清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