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7民初1988号原告深圳市一石二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富民工业区永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2284539。法定代表人田久桂。委托代理人石先武,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兰,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聚众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吉利路******统一社会代码91440300326628666D。法定代表人朱经纬。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田久桂及委托代理人石先武、林金兰、被告法定代表人朱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电动牙刷、TypeC充电小板等产品。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进货,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点并将货物交付被告。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对账确认书显示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449.93元。但对账确认书签订后,被告只在2018年11月7日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7449.93元,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拖延。于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652.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2月7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首先,原告本身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订单合同及编号JZC20180701合同中的义务,特别在2018年10月10日至11日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分别在2018年10月11日和2018年11月07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7449.93元,被告已经先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原告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原告提出的货款与实际不符,并且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最后,原告扣押被告为其提供的加工物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ZC20180701的《合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牙刷产品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7份《采购合同》向原告采购电动牙刷及相关配件,约定月结30天。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的内容是原告、被告各自提供部分物料,然后由原告组装成电动牙刷成品提供给被告,约定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9月至2018年10月的送货单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多次送货。2018年10月1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18年9月份货款、10月份货款共计人民币127449.93元,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7449.93元。该《对账确认单》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7449.93元,尚余100000元货款未结清。另外,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表示认可。庭审中被告确认2018年10月11日《对账确认书》中显示的被告尚欠货款对应的货物原告已经交付完毕,但不认可《对账确认书》的合法性,因为当时原、被告间的对账是在情急之下确认的,被告未核实其数额;而且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编号为4851的订单没有完全交货,只提交了部分货物。被告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及订购单、微信聊天记录、客户订单及出货记录,用于证明原告未履行售后服务及有部分未完成订单导致被告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足以证实截至2018年10月1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7449.93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449.93元,故被告尚余100000元货款未结清,上述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被告虽辩称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但其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实双方有就货物质量及货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无法证明其所称原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称对账单系情急之下签写的意见亦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被告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账时确认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而被告未予全额支付,故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以货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1月1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聚众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一石二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一石二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14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聚众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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