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84民初1185号
原告:任会社,男,196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雷力,男,199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乐市。 原告任会社与被告雷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
原告任会社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任会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任会社负担。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婷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