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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3民初5631号

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与贺继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4-0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贺继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3民初5631号

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新路96号三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049484589。

法定代表人:李正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贺继扬,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继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继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产生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继扬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贺继扬将其所购货车渝X挂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自2018年11月起就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不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审及投保,造成车辆重大安全隐患。现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多次电话及书面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并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继扬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渝X挂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期内,被告应在每月二十日前向原告交纳次月服务费元(元∕年),若被告延迟支付服务费,应承担每日2%的滞纳金和违约金贰万元;并按照原告的要求投保,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应依法按时参加季检、年检。本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法定报废止。本案所涉车辆现未按规定进行年审和缴纳保险费,且被告自2018年11月起未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原告多次催办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在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被告拖欠服务费,且未按约定办理车辆年审和保险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此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继扬于2016年11月11日就渝X挂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重庆连庆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春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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