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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5执4260号之三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杜沂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杜沂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05执426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负责人董琢理,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竹、张宁,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杜沂曼,女,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杜沂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5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

一、经原被告确认,截至2017年9月4日被告杜沂曼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1000元,逾期利息87975.03元,逾期罚息12574.33元。被告于2018年2月18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2018年3月18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8年4月18日前支付完;

二、如被告杜沂曼任一期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就剩余本息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有权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11层1102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杜沂曼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2018年3月27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8年3月28日提起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251.84元,因其名下有房产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故未采取冻结、扣划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向杜沂曼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于2018年4月21日向杜沂曼电话通知,到本院接受询问,杜沂曼于当日到院,经询问,除其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的房产外,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杜沂曼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9号楼11层1102号(产权证号:13××**)房产一套,于2019年4月14日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成交价767136元,于2019年5月10日将767136元发还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五、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杜沂曼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杜沂曼在不动产登记中心除上述抵押房产外,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再次对被执行人杜沂曼提起网络查询,发现其互联网银行有存款1744.39元,即采取扣划措施,并于2019年5月13日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发现杜沂曼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不动产信息;截止2019年6月10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76880.39元。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对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杜沂曼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千

审判员 姚 丽

审判员 李小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洪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