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青0102执10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马吉勇(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华庭仁和国际1号楼。
被执行人:孔令福(公民身份号码:×××),男,回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互助东路东府佳苑27号楼。申请执行人马吉勇与被执行人孔令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孔令福给付申请执行人马吉勇借款本金143000元、利息9896元、案件受理费2623元,共计155519元。因被执行人孔令福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马吉勇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孔令福承担执行费223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孔令福名下的房产、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住房公积金等财产信息,无财产可供执行,前往被执行人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地查找,亦未发现孔令福名下有任何财产,并且已经对孔令福发出限制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孔令福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155519元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 毅
审判员 钱素霞
审判员 顾植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高建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