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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08民初676号

薛晟罡与孙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晟罡;孙耀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8民初676号

原告:薛晟罡,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耀林,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晟罡与被告孙耀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晟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被告孙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晟罡诉称:薛晟罡与孙耀林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孙耀林自称要买房,向薛晟罡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约借款期限。借款后孙耀林偿还了10万元,剩余15万元至今未偿还。薛晟罡于2017年7月24日委托弟弟薛晟阳向孙耀林索要借款,孙耀林承认借款,但称没有钱拒不清偿。薛晟罡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令孙耀林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逾期日即2017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孙耀林承担。

被告孙耀林辩称:孙耀林与薛晟罡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孙耀林也没有向薛晟罡借款15万元,而且也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薛晟罡编造理由诉至法院,属于虚假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薛晟罡的虚假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薛晟罡自述,薛晟罡于2013年至2014年起在其妻子倪庆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哈尔滨瑞恒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工作期间,孙耀林到该公司打零工;孙耀林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因购买房屋向薛晟罡借款25万元,钱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当时未出具借款凭证,也未约定利息;后孙耀林返还薛晟罡10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返还。2016年2月1日,孙耀林为薛晟罡签署“付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上款系自用,领收人孙耀林,负责人薛晟罡”。孙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辩称该15万元并非其向薛晟罡的个人借款;因当时瑞恒公司效益不好,欠孙耀林的工程款,都是业务上的经营往来,当时孙耀林在公司进行业务,需要在公司提钱、还钱,是孙耀林与瑞恒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经法庭询问王文生录音中孙耀林回答“我买房子25万元,还了10万元,还欠15万元”作何解释时,王文生称“这跟买房子无关;据孙耀林本人所述,孙耀林在瑞恒公司干了好几年,有很多业务往来,但他们都平账了。当时在公安机关大家都抢着说,挺乱的,瑞恒公司还欠孙耀林个人钱款未给付呢,薛晟罡利用付据来起诉,我想是不道德的行为。”法庭询问孙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录音中该段话是否孙耀林本人的声音时,王文生主张其分辨不清是否孙耀林本人的声音。本院传唤孙耀林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孙耀林本人拒不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于2019年4月29日到庭主张孙耀林在外地施工、无法回来,并表示不清楚孙耀林在哪里施工,认为其“作为代理人已经把案件事实说清楚了”,并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薛晟罡本人于2019年4月18日到庭接受询问,并对出具“付据”进行解释:因该15万元一直没有还,想留点痕迹,遂随便去公司财务处拿张条过来,因薛晟罡本人写字不好看,就让财务帮写一下,就写这个付据;公司如果正常出入钱款都是有章的,该钱款是个人出借。另查明,薛晟罡于2019年1月13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于2019年3月4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本案。以上事实,有“付据”、证人证言、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耀林在薛晟罡提供的载明收到15万元钱款的“付据”上签字,并且孙耀林对收到该15万元钱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孙耀林收到该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孙耀林收到的该1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薛晟罡主张该15万元系个人借款,并且对其举示的“付据”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同时有孙耀林的录音佐证,能够认定该15万元系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孙耀林否认该钱款系个人借款,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并未举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拒绝本人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薛晟罡举示的“付据”载明的金额为15万元,且薛晟罡主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并且薛晟罡在起诉前已经委托其弟弟向孙耀林主张返还借款,视为已经催告孙耀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薛晟罡诉请孙耀林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薛晟罡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并且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对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现薛晟罡诉请孙耀林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薛晟罡主张返还借款时应当给予孙耀林合理的期限,故薛晟罡委托其弟弟向孙耀林“索要”借款之日(2017年7月24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自催告之日起至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日止的期间,为孙耀林经催告应当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间,起诉之日可以视为逾期之日;故薛晟罡主张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逾期利息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晟罡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孙耀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晟罡逾期利息(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耀林负担。被告孙耀林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薛晟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