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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7101行初19号

容琳、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受理
当事人
容琳;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罗希泉;许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桂7101行初19号 原告容琳,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许婷,广西航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高新一路北一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200059526314T。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丹丽,该局征缴管理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韦静婷,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 原告容琳不服被告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不予受理其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容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婷、被告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丹丽、韦静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社保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柳社保鱼峰区管理科告字〔2018〕第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才参保缴费,不符合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的规定。 原告容琳诉称,其属灵活就业人员,于2012年5月21日开始自行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逐年缴费至2018年12月,共计缴纳了七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现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以自行缴费满十五年。而被告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原告不符合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的一次性缴费满十五年的申请不予受理是没有依据的:

一、从法律位阶看,社会保险法是若干规定的上位法,其法律效力应高于若干规定,两个法律规定事项相冲突时,应以社会保险法作为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原告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符合缴费至十五年的条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是错误的。

二、从法律效力看,若干规定是对社会保险法的补充规定,其只能在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条款范围内进行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对本法进行扩大或缩小的限制性规定,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但若干规定却对缴费至满十五年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该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不予受理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作出该涉案《不予受理告知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的该行政行为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市社保局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原告可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满十五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告知书》;2.《报告》,证据1~2证明原告到达退休年龄后,被告不允许原告一次性缴费满十五年,因此原告向市社保局申请补缴;3.《不予受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领取养老保险,但被告拒绝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告知;4.《报告》;5.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证据4~5证明原告已连续缴纳七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被告市社保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被告具有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在被告处登记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逐年缴费至2018年12月,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申请办理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业务。被告依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原告在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后参保缴费,不符合可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的条件,因此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并告知相关政策规定。

二、原告认为被告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作解释如下:(一)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没有规定继续缴费的具体方式,“一次性缴费”作为一种继续缴费的具体方式仅在若干规定中提出,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若干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相抵触的情况。且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原告认为若干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相冲突的应向国务院提出,社保经办机构无权处理此项诉求。目前若干规定作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未被修订或废止,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此规定开展社会保险相关工作。(二)1.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377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208号)第二条第一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规定,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对符合国家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滞纳金。国家鼓励参保人员按时足额正常缴费,一次性补缴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按时足额缴费的要求,也会对基金的可持续性带来风险。”2.《关于严格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办函〔2014〕84号)第三条:“……严禁采取一次性补缴以前年度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增加缴费年限和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目前“一次性补缴”这一诉求除若干规定外没有其他政策规定支持,原告不符合若干规定中可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的条件,因此被告不能受理原告的申请。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缴费记录,证明原告的实际缴费情况,包括原告的缴费时间及缴费过程;2.若干规定第二条;3.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十一)第二条;5.《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322号)第三十五条;6.《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377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7〕208号)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严格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工作的通知》(桂人社办函〔2014〕84号)第三条,证据2~6系被告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不同看法。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至于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能否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容琳于1958年2月4日出生,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在被告市社保局处登记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逐年缴费至2018年12月,共计缴纳了七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018年7月31日,已年满60周岁的原告向被告提出办理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请。被告审核后认为原告是在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实施后参保缴费,不符合可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的条件,因此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于2018年8月1日作出涉案的《不予受理告知书》。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审核,本案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参保,2018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截至2018年12月,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为七年,还需缴费八年累计缴费年限才满十五年。原告于2012年5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参保,根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的规定,原告不符合一次性补缴的条件,应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可以自行选择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满十五年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容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容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田义迅

审 判 员 易 娈

审 判 员 胡兰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罗昌昆

书 记 员 王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