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4518号
原告:王仕洋,男,1964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刚,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霖,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覃梅,女,1960年8月31日出生,壮族,住百色市右江区。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8年11月26日 开庭时间:2019年6月1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秀霖到庭
被告:覃梅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2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支付完本息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认定 2016年4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2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00000元,另10000元为预扣利息,被告未曾偿还借款本金。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实际出借本金为20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就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予以佐证,故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同时,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曾还款,据此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梅应向原告王仕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覃梅应向原告王仕洋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6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覃梅负担4238元,由原告王仕洋负担212元。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凯
人民陪审员 蓝汉善
人民陪审员 梁美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