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1323民初5416号

梁子毅与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1-02-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子毅;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3民初5416号

原告:梁子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结娥,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惠州市江北三新大田工业区第十四栋二楼。

负责人:阚贺莹。

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雪峰。

原告梁子毅与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鸿惠州分公司)、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鸿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民辖1413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梁子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结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国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子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清偿退款112490元及利息(以1124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支付2017年7月-2018年6月的补贴51425元;3、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国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暂计为1625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承租一辆厂牌型号为马自达牌CA7202ATE5车辆,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共36个月,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83500元,并一次性支付租金共134336元,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在租赁期限内每个月向原告支付补贴4675元。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需配合原告将承租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及租金共计217836元,但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补贴,后因涉案车辆被第三人拖走,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向原告退款112490元,但至今为止,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尚未将上述款项退还至原告处,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国鸿公司为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国鸿公司需对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本身利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国鸿公司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退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退款一事协议达成一致,由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退款金额为112490元;2、《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就车辆融资租赁事宜约定了首付、租金,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的补贴、违约责任等;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4、梁子毅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国鸿公司系2016年8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系被告国鸿公司开办的分公司,2016年12月13日工商登记,两公司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资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务保理业务。2017年5月4日,原告梁子毅作为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2017050208的《汽车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一、租赁车辆的情况。1.1甲方提供的租赁车辆厂牌型号为马自达牌CA7202ATE5;车牌号粤H×××**;发动机号码209××××2546;车辆识别代码LFPM4APP1H1A2622。

二、付款方式及期限。……(3)一次性付清。2.3.1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共计36个月,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和租金。2.3.2乙方必须在租赁满36个月后方可过户。2.3.4首付:¥83500元(大写:捌万叁仟伍佰元整),乙方应于本合同签定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上车价含为车辆办理上牌手续、首年保险及车辆车船税、购置税等所需之各种税费)。2.3.5租金:车辆租赁价格为¥6051元(大写:陆仟零伍佰元整),除首付外,双方约定租金支付的方式为按一次性支付租金¥134336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叁佰陆元整)于甲方指定账户。2.3.6补贴:为感谢乙方对甲方公司的市场支持及对甲方产品的认可,甲方决定按以下(b)方式,对乙方所购车辆全额价格予以一定比例每月补贴乙方。(b)现金加积分方式:甲方至2017年7月14日始每月14日,补贴人民币4675元(大写:肆仟陆佰柒拾伍元整)共补贴36月,于2020年7月14日止;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6830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叁佰元整)补贴时间遇节假日顺延。甲方至合同签订之日三个工作日内赠送233740白积分。……第五条乙方权利和义务。5.1租赁期内拥有租赁车辆使用权。5.3合同到期:乙方结清全部租赁款及相关费用后,乙方可以取得车辆所有权。第九条车辆的广告投放和管理。9.车辆的广告由甲方经营、管理,乙方无条件配合,广告收益甲方占80%,乙方占20%。……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都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概由违约方承担。”原告梁子毅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2018年6月9日,原告梁子毅作为乙方与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退款协议》,内容为:“乙方在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使用以租代购方案一台马自达CX-42016款2.0L自动两驱蓝天领先版,车架号LFPM4APP1H1A2622,车牌号粤H×××**,发动机号:209××××2546。由于车辆已被租赁方拖走,现公司与乙方协议退款,协议退款时间为期一个月(至2018年7月9日止)。退款金额112490元。大写:壹拾壹万贰仟肆佰玖拾元整。如未能按时退款,将按法律程序要求执行。退款账户开户名:梁子毅……。”原告梁子毅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

原告梁子毅(甲方)为解决与被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聘请乙方律师作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接受委托后,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何结娥律师承办案件代理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已向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8000元律师费。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原告梁子毅提交《情况说明》,称其于2017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国鸿惠州分公司的财务周乔鸣账户转账205000元,剩余12836元通过现金支付,已支付首付款及三年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梁子毅与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在租期内将案涉粤H×××**号车收回,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9日签订《退款协议》,协商被告提前收回车辆的后续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梁子毅与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经双方协议于2018年6月9日解除。关于支付退款及利息的问题。《退款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退款112490元,被告国鸿公司、国鸿分公司未提出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清偿退款11249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计付利息,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未付原告退款,占用原告的资金期间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2日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款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补贴的问题。《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在租期内每月补贴原告梁子毅4675元,双方其后签订的《退款协议》未约定112490元退款是否已包括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此前未支付的补贴,结合《汽车租赁合同》2.3.4-2.3.6条的约定,原告梁子毅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已支付涉案车辆首付款83500元及一次性租金134336元共217836元,因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违约提前收回涉案车辆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若认定该112490元退款已包括补贴,则不符合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上述退款应以不包括补贴为宜。故原告诉请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6月9日共11个月的补贴5142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第10.4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向其追索上述债务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国鸿公司是否应对国鸿惠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国鸿惠州分公司系国鸿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由被告国鸿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子毅支付11249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49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子毅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的补贴51425元。

三、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梁子毅支付律师费8000元。

四、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判项债务在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资产不足清偿时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原告梁子毅预交1776元),由被告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国鸿国际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晓燕

人民陪审员  陈秋萍

人民陪审员  叶兰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柯嘉静

法官助理叶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