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8民初6701号
原告:潘菊,女,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屏,重庆禾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明,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东,重庆市江北区复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潘菊与被告曾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屏,曾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曾明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损失27186元〔产前检查费500元、分娩医疗费3100元、生育生活津贴23586元(2016年度平均工资÷30天×128天)5528元/月÷30天×128天〕。事实和理由:潘菊于2016年4月6日到曾明经营的渝中区陕西路华美达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华美达商行)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加提成,潘菊按照销售额的5‰提成奖金。2017年8月31日,潘菊提出离职,华美达商行同意离职。潘菊上班期间,华美达商行从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潘菊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潘菊诉至本院。曾明辩称:1.潘菊的起诉程序违法,该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实质性审理而直接起诉至法院;2.华美达商行因故注销,法律的诉讼主体消灭,实际经营者曾明不应当承担其注销之后的债务,仅承担注销时已经存在的债务。潘菊起诉的标的在注销时和注销前并未实际产生该笔债务,曾明不应当对此承担责任。由于华美达商行的注销,诉讼主体已经消亡,诉讼程序应当终止;实际上潘菊与曾明个人产生劳务关系,潘菊与华美达商行之间无劳动关系。潘菊举证如下:1.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和证明,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曾明为华美达商行的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曾明和华美达商行。3.离职证明,拟证明:潘菊于2016年9月23日到华美达商行工作,直至2017年8月31日。4.送货单,拟证明:潘菊在华美达商行工作期间的职务为配货员。5.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从2016年11月20日起,曾明通过自己账户向潘菊账户支付工作。6.重庆市生育服务证,拟证明潘菊于2017年6月2日办理了重庆市生育服务证。7.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重庆市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拟证明潘菊于2017年11月9日到2017年11月13日期间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17年11月10日剖宫产,共花费医疗费10402.17元,其中医疗统筹支付1646.46元,未报销社会生育保险,自费现金支付8750.56元,产假为143天。8.重庆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潘菊在华美达商行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9.员工入职资料表复印件,拟证明潘菊于2016年4月6日到曾明经营的华美达商行上班,原件存储于曾明处。曾明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是不合法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实质性裁决。该案件属于行政范畴的案件,应当属于向行政部门投诉的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个体已经注销,主体已经消亡。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且该证明是潘菊自己书写,印证非原个体的印章。曾明对该印章的申请鉴定。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打款的相对方系曾明,恰能证明潘菊与曾明的劳务关系,并非与华美达商行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潘菊的用工主体为重庆迪卡服饰有限公司,并非华美达商行。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曾明举示准予登记通知书(注销)复印件,拟证明:在所有债权债务已经清偿的情况下,华美达商行办理了注销登记。潘菊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潘菊入职至曾明经营的华美达商行,从事销售部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美达商行也未为潘菊购买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方式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曾明在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向潘菊发放工资分别为:2016年5月15日3500元(2016年4月工资)、2016年6月15日3017元(2016年5月工资)、2016年7月22日4500元(2016年6月工资)、2016年8月15日4500元(2016年7月工资)、2016年9月17日4500元(2016年8月工资)、2016年11月17日4802元(2016年10月工资)、2016年12月15日4431元(2016年11月工资)、2017年1月17日4430元(2016年12月工资)、2017年2月16日3327元(2017年1月工资)、2017年3月15日4497元(2017年2月工资)、2017年4月20日4424元(2017年3月工资)、2017年5月18日4426元(2017年4月工资)、2017年6月16日4500元(2017年5月工资)、2017年7月17日4600元(2017年6月工资)、2017年8月18日26359元(2017年7月工资+奖金)、2017年9月18日4700元(2017年8月工资),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2016年9月的工资4500元。至此,华美达商行通过曾明向潘菊发放17个月的工资和奖金共计95013元。2017年9月6日,华美达商行向潘菊出具解聘证明,写明潘菊已于2017年9月1日与华美达商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潘菊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曾明为个体工商户字号渝中区陕西路华美达服饰商行的个体经营者,华美达商行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成立,于2018年4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潘菊与华美达商行已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约足额如期为潘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潘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参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潘菊的工作年限,对于潘菊诉请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150元(1050元/月×3个月)。鉴于潘菊起诉后,华美达商行已被注销,因该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曾明个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潘菊支付失业保险损失3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刚
人民陪审员 邓经纬
人民陪审员 邹大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