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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04民初1425号

李斌与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民委员会、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0
公开日期
2020-12-3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李斌;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民委员会;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1425号

原告:李斌,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秀,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

法定代表人:叶益,主任。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

法定代表人:俞化斌,主任。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梁晓南,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李斌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湾边村经济合作社)、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湾边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秀、被告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湾边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李斌享有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湾边村民委员会立即向李斌李斌发放征地补偿款10900元(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湾边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12月9日、2018年12月19日向湾边村村民每人发放6800元、1800元、2300元,三笔款项合计10900元);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湾边村民委员会负担。事实与理由:李毓景与李金水系母子关系,李金水与林金婵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李斌。李毓景系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湾边52号的户主。2005年,李斌将户口迁入其祖母名下,落户至湾边村,后于2006年8月8日迁出,并于2015年3月4日迁回湾边村。之后,李斌户籍一直在湾边村**,无变动。1999年,湾边村经济合作社将湾边村的0.8亩集体耕地发包给李毓景家庭承包经营。之后,吴敏超于2000年后迁出,其承包的0.4亩由李斌承包。2005年,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湾边村民委员会向李斌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0000元。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湾边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12月9日、2018年12月19日向湾边村村民每人发放6800元、1800元、2300元,三笔款项合计10900元,但是,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湾边村民委员会至今未向李斌发放上述款项。 李斌祖母李毓景、母亲林金婵系湾边村村民,有承包湾边村的土地。李斌将户户口落户至祖母名下,赖湾边村的土地生活,有选举权。故,李斌系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村民,具有湾边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湾边村民委员会拒绝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款项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李斌的合法权益。 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湾边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一)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1.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湾边村委员会依法制定适合于本村的自治制度《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标准进行了规定,李斌并不符合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认定标准,如果李斌有异议,也应向镇政府申请处理,而不是由法院受理。 2.是否具备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状态也并非一成不变的,不宜通过法院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 (二)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问题,也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据此,征地补偿款或村财收益的分配使用也应是由村民会议或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而非法院受案的范围。 二、李斌户户籍多次变动且并未与湾边村形成固定的生产、活,也不依赖于土地生活,不符合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湾边村民委员会认定经济组织成员标准。 1.2017年6月6日村民代表会议曾就“关于落实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为议题进行投票表决,对于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标准有统一的规定,李斌并不符合该认定标准。 2.2018年8月11日,湾边村经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评议程序通过了《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进一步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李斌也不符合该认定标准。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最基本的一点就是户户籍在本村,居本村,已与本村建立生活保障依存关系,且未享有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资产利用权及利益分配等权益的。李斌出生落户不在湾边村,直至2005年12月李斌(19岁)才将户户籍迁入湾边村,008年又将户户口迁出,015年3月才再次迁入湾边村。很显然,李斌长期不在湾边村生活,也未与湾边村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不以湾边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成长、生活并不依赖于湾边村的土地收益。2014年,由于福湾路提升工程项目,湾边村开始大范围拆迁征地。李斌于2015年迁入湾边村的目的就是为了享受湾边村日益丰厚的福利待遇,为了分得征地补偿款。李斌从未在湾边村土地上耕作,从未为湾边村的建设出过一分力,却想坐享其成地享受湾边村的福利待遇,明显侵害了其他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的合法权益。 三、李斌诉请发放的10900元款项,是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才享有的福利待遇。 1.2017年8月24日,湾边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每人发放6800元征地补偿款。 2.2017年11月25日,湾边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湾边村村财盈余82万元,经济合作社成员436人,以补贴方式每人发放1800元。 3.2018年12月12日,湾边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湾边村村财盈余约114万元,经济合作社成员451人,以补贴方式每人发放2300元。 4.取得湾边村发放征地补偿款或年终分红的前提条件是具有经济合作社成员,李斌并不符合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认定标准,并非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因此,不享受湾边村经合社成员待遇。 综上所述,李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湾边村民委员会分配村财收益、认定经济合作社成员均经合法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坚持国家关于农村自治的基本方针、维护村民自治权利、维持农村安定、稳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驳回李斌的诉请,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7年6月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2.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公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照片,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毓景与李金水系母子关系,李金水与林金婵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即李斌。李毓景系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湾边52号的户主。2005年12月16日,李斌将户户口迁入李毓景家庭户;于2006年8月8日入李金水家庭户,住址仍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湾边**;2008年6月2日迁至福州市鼓楼区新洋巷8号501单元;2015年3月4日迁回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湾边52号,至今无变动。1999年,湾边村经济合作社将湾边村的0.8亩集体耕地发包给李毓景承包经营。湾边村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12月9日、2018年12月19日向具有湾边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了6800元、1800元、2300元,三笔款项合计10900元,湾边村民委员会、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未向李斌发放上述款项。2006年,湾边村经济合作社向李斌发放了征地补偿款20000元。2017年6月6日,湾边村就如何认定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问题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2017年8月24日,湾边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给具有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发放6800元征地补偿款,该款项来源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款以及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款。2017年11月25日,湾边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给具有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发放1800元,该款项来源于2017年湾边村的村财收入盈余。2018年12月12日,湾边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给具有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资格的村民每人发放2300元,该款项来源于2018年湾边村的村财收入盈余。村财盈余包含店面租金收入、补助收入、银行存款利息等其他收入。湾边村自2005年开始被征收集体土地,至2015年,大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李斌要求确认其享有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李斌可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途径解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斌能否享有土地补偿费取决于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斌主张其在私企工作,未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生活没有保障,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李斌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李斌未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生活没有保障。随着湾边村土地被大范围征收,村民被安置,湾边村多数村民已经无法依靠湾边村的土地作为其生活来源,故不能以李斌未长期在湾边村生活作为剥夺其成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的理由。综上,

本院认为,李斌未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生活没有保障,李斌户户籍落户在湾边村的期间应当认定其具有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斌于2015年3月4日迁回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湾边52号,至今无变动,故本院认定李斌自2015年3月4日至今具有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李斌主张的6800元征地补偿款来源于2014年1月13日及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所确定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4月7日的征地补偿款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在2015年4月7日确定的,此时李斌已经具有湾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2014年1月13日的征地补偿款发生在李斌户户籍迁回湾边村前,因湾边村民委员会、湾边村经济合作社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征地补偿款各占多少钱,故湾边村民委员会、湾边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湾边村民委员会、湾边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支付李斌6800元。李斌主张的1800元及2300元均发生在李斌户户籍迁回湾边村之后,斌有主张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款项,故湾边村民委员会、湾边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向李斌发放上述款项。综上,湾边村民委员会、湾边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向李斌发放款项共计10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民委员会、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斌发放10900元; 二、驳回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民委员会、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经济合作社负担,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民委员会、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湾边村经济合作社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宝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梁肖飞

书记员邵发英 微信公众号“”